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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东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原告吴振毅、王旭与被告矫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振毅,王旭,矫立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东商初字第7号原告吴振毅,男。原告王旭,男。被告矫立红,男。原告吴振毅、王旭与被告矫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振毅、王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矫立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振毅、王旭诉称,2014年7月17日被告矫立红在原告吴振毅、王旭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00元,约定2014年7月31日还款,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如不能按期还款,自愿用北京倚山家园8号楼4单元1203室住宅一套抵押担保。此款到期后,二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00,000.00元,利息63,000.00元,合计人民币2,063,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矫立红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末被告矫立红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吴振毅、王旭借款人民币2,000,000.00元,二原告各借出1,000,000.00元,由原告吴振毅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建华支行汇款至被告帐户,未出据书面借据,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2013年2月还款。”还款期限到达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给二原告出具欠:吴振毅、王旭人民币2,000,000.00元欠条一份,双方约定:“欠款定于2014年7月31日还清,如到期不能偿还欠款,自愿用北京市(门头沟区)倚山家园8号楼4单元1203室住宅抵顶该笔债务。”还款期限到达后,二原告催要此款,但被告未能给付原告借款。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00,000.00元,利息63,000.00元(按月利率0.63%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案情,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以及原告的陈述为证。上列证据,经庭审认证,其真实、充分,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成立。本院认为,原告吴振毅、王旭与被告矫立红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订立而形成,其意思表示真实,欠条中载明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的规定,该借款合同关系应认定为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故被告应承担向原告给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二原告向被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矫立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振毅、王旭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0元,给付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12月17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人民币63,000.00元,合计人民币2,063,000.00元。案件受理费22,850.40元,保全费3,20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海代理审判员  刘飞飞人民陪审员  李和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