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耒巡民一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毛某甲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甲,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耒巡民一初字第182号原告毛某甲。委托代理人蔡雪峰,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原告毛某甲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望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蔡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甲诉称,原、被告原为卫生院同事,于2006年底自由相识恋爱,2008年在耒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生育女儿毛某乙。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加之原、被告因工作变动不再共事,日久感情破裂,2013年两人分居至今,已无和好可能。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毛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林某书面辨称,原告所述不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2006年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在耒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生育女儿毛某乙。近两年来,夫妻双方因性格不合,加之被告因工作变动不再与原告在同一单位上班,夫妻间互不信任,双方为此常发生吵打。原告遂以两人已于2013年分居至今,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机关的结婚登记档案、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同事,在共同工作中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足以说明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近两年来,双方虽因性格不合,互不信任而吵打过,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毛某甲要求与被告林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毛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望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匡江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