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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民初字第00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陈仙、石开勋等与盛利民、钱丽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仙,石开勋,石志维,石峰,盛利民,钱丽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民初字第00385号原告陈仙。原告石开勋。原告石志维。原告石峰。法定代理人陈仙(系石志维、石峰的母亲),女,1980年7月28日生,住贵州省湄潭县马山镇长安村第*组***号。委托代理人朱清(受上述四原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锡山区查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盛利民。委托代理人钱丽燕(系盛利民配偶),1974年5月5日生,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吼山家园**号。被告钱丽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解放北路1号锡银大厦7楼。负责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岑丹萍、张冠东,该公司员工。原告陈仙、石开勋、石志维、石峰诉被告盛利民、钱丽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黎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仙、石开勋、石志维、石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清,被告盛利民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钱丽燕,被告保险公司饿委托代理人岑丹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仙、石开勋、石志维、石峰共同诉称:2015年2月3日,盛利民饮酒后驾驶登记在其妻子钱丽燕名下的小型普通客车遇行人王龙权、石中波发生碰撞,致王龙权受伤,石中波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盛利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原告方与盛利民、钱丽燕已就交强险以外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且石中波第一顺位继承人同意放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赔偿,现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被告盛利民、钱丽燕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存在醉酒驾驶情节,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不负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2月3日18时20分许,盛利民饮酒后(经无锡市中西医司法鉴定所检验,其体内酒精含量为0.36mg/ml)驾驶苏B×××××小型普通客车,沿34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设有人行横道的锡山区安镇街道百德润超市前路段,遇行人王龙权、石中波由北向南在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结果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左侧与行人人体右侧碰撞,致王龙权、石中波受伤,车辆损坏,石中波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发后盛利民未及时报警,抢救受伤人员,弃车逃逸,后于当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投案。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盛利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盛利民初次领取机动车驾驶证日期为1997年3月10日,准驾车型C1E。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钱丽燕(系盛利民配偶),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5日24时止。三、石中波于1979年2月2日生。石开勋系石中波父亲,陈仙系石中波配偶,石志维系石中波女儿、石峰系石中波儿子,石中波母亲已亡故。四、起诉前,原告方出具承诺书1份,言明其与盛利民、钱丽燕已就超出交强险部分协商一致并履行完毕,故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主张权利,并自愿放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让由本次事故伤者王龙权享有。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居民死亡殡葬证、户口注销证明、村委及��出所证明、承诺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石中波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死亡,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本案原告陈仙、石开勋、石志维、石峰依法应当获得相应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苏B×××××号小型普通客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盛利民负全部事故责任,且因石中波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数额高于110000元,结合原告主张,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陈仙、石开勋、石志维、石峰110000元。(如需转交,请汇入户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东亭支行,账号:32200065101817006390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保险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按上述承担情况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件受理费(数额按照上述案件受理费的数额,请汇入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高黎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旭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