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338号原告郑某某,曾用名郑某甲,女。委托代理人黄玉梅,天门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廖宏伟,天门市竟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友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江汉、张柏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玉梅、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26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8日生育一子王某甲。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不务正业,不尽家庭责任和义务且长期赌博,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对婚后财产:鄂RXXX**车辆一部、投资工程款10万元进行分割;婚生子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没有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鄂RXXX**号车辆虽为婚后购买,但车款都是拆迁补偿款,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无权要求分割;投资工程款10万元不存在。小孩出生后都是被告的父母在照顾看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庭审查明,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6年2月底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26日在天门市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处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7年11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甲。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为拆迁款发生了争吵,并于2015年1月26日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3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双方结婚九年且育有一子,已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双方虽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了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了家庭和睦和小孩的健康成长,应以不离婚为宜。故对原告郑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友明人民陪审员 杨江汉人民陪审员 张柏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虞 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