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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天津市河西区凤凰宝颜美容美发中心与李萌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萌萌,天津市河西区凤凰宝颜美容美发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3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李萌萌委托代理人袁x磊,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天津市河西区凤凰宝颜美容美发中心。负责人吴x楣,该中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x洁,该中心职员。委托代理人卜x,天津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萌萌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2015年2月2日作出的(2014)西民二初字第1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萌萌及其委托代理人袁x磊,被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凤凰宝颜美容美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宋x洁、卜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萌萌原系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凤凰宝颜美容美发中心员工。原告于2008年7月1日入职被告处,先后担任美容学员、美容顾问职务,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14年7月8日,2014年7月9日开始原告再未到被告处工作。原告表示其因病无法到被告处工作,但原告未向被告履行请假手续。2014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2014年8月26日,原告李萌萌就本案争议的事项以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凤凰宝颜美容美发中心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0月29日仲裁委作出津西劳人仲裁字(2014)第486号裁决书,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1日至7月8日期间的工资3477.21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1日至7月8日期间的防暑降温费202.67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8月—10月各项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783元;4、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5、被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双方对于仲裁裁决书均不服,分别提起诉讼。原告李萌萌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96000元;2、被告返还原告押金2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保险垫付款8748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份工资8000元、7月份工资2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至2014年7月份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5747.13元;6、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至2014年7月份的防暑降温费2434.4元;7、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至2014年7月份的冬季取暖补贴3120元。天津市河西区凤凰宝颜美容美发中心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向被告支付擅自所做美容项目的应付款28000元;2、原告全额承担其本人2014年8月至10月的各项社会保险2587.47元;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在庭审时自述于2014年7月9日之后未到被告处工作,也未向被告申请休病假,直至2014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寄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作为劳动者,即使在生病的情况下也应通过恰当的途径告知用人单位,并提出病休申请,被告以原告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无故旷工为由,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无需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对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收取押金2000元,并提供了证据2收据,查看原告证据2票据内容显示为培训费,并非押金条;据此,原告没有提供任何有效票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第3项诉讼请求,原告自认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期间未在被告处实际提供劳动,原告主张被告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资金均由原告个人给付,但原告提供的收据金额仅有1772元,与原告自述不相符。被告表示原告2013年4月中旬至2014年2月(春节复岗)期间系自行离职,考虑到原告当时生病及对原告的照顾情况,双方协商被告继续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但原告个人承担部分由原告自行负责,故原告父母分两次向被告缴纳了1772元保险垫付款,被告出具了收据,后在2014年2月最后核算保险金额时在原告工资中又扣除了518元。综合双方的陈述与提交的证据,认为被告所述更符合实际情况,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第4项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其平均每月工资为8000元左右(含基本工资3500元),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工资表,原告又表示签字是其本人所签,其签字时内容为空白,但原告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查看被告提供的证据9,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一致,原告2014年6月至2014年7月8日期间提供了劳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资,被告工资表中对原告工资也有相应的核算数额。故依仲裁裁决支持原告的该项主张,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6月至2014年7月8日期间的工资3477.21元。关于原告的第5、6、7项诉讼请求,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均属于福利性质,受劳动争议1年仲裁时效限制,原告2013年之前的主张已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原告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期间未到岗上班,2014年2月重新申请入职,对原告主张的2013年的防暑降温费及2013年-2014年期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主张,亦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8日期间的防暑降温费202.67元。(2014年天津市发放防暑降温费的标准为128元/月,即使原告2014年7月防暑降温费按照半个月计算为64元,原告上述期间的防暑降温费应为192元,但被告认可该仲裁裁决结果,系当事人自主意思表示,予以确认。)原告2014年2月重新申请入职后,工作年限未满1年,对其2013年度的冬季取暖补贴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原告在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未经许可擅自使用被告处医疗器械做美容项目的行为,不属于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被告应另行依法向原告主张。关于被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应及时办理原告社会保险关系的停缴手续。社会保险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应按照各自应承担的比例,共同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为原告全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至2014年10月,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8月—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783元,仲裁裁决并无不妥,予以维持。原告在案件审理中申请调取被告为原告开具的用于办理银行信用卡的收入证明,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9可知原告的实际工资情况,再考虑到现实生活中办理信用卡时开具的收入证明普遍高于劳动者的实际工资水平,对原告的调证申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凤凰宝颜美容美发中心支付原告李萌萌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8日期间的工资3477.21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凤凰宝颜美容美发中心支付原告李萌萌2014年6月1日至7月8日期间的防暑降温费202.67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原告李萌萌支付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凤凰宝颜美容美发中心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783元;四、驳回原告李萌萌与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凤凰宝颜美容美发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李萌萌交纳),由原告李萌萌负担。案件受理费5元(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凤凰宝颜美容美发中心交纳),由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凤凰宝颜美容美发中心负担。上诉人李萌萌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起诉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支付。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凤凰宝颜美容美发中心辩称,不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但未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问题,上诉人于2014年7月9日之后未到被上诉人处工作亦未履行请休假手续,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无故旷工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返还押金问题,上诉人提交的票据内容显示为培训费,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收取了押金,上诉人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其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保险垫付款问题,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期间的保险费全部由其个人垫付,上诉人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2014年6月至2014年7月8日期间向被上诉人提供了劳动,上诉人理应得到相应的报酬,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判决其应向上诉人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8日期间的工资3477.21元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其2014年6月份工资8000元、7月份工资2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审法院对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维持。因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全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至2014年10月,2014年8月—10月期间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元,由上诉人李萌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艳军审 判 员  杨 琳代理审判员  张静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武耀明速 录 员  赵 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