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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开民初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彭新华与陈八林、肖小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新华,陈八林,肖小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开民初字第00237号原告:彭新华。委托代理人:成启峰,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佳佳,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八林。被告:肖小红。原告彭新华与被告陈八林、肖小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彭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启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八林、肖小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新华诉称:被告陈八林开办码头,原告向其供应黄砂。截止2014年7月20日,被告陈八林累计欠原告黄砂款9719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八林未给付。两被告系夫妻,共同经营码头,上述欠款系两被告共同债务。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货款9719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八林、肖小红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目、4月18日、7月20日,被告陈八林先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三份,分别载明欠原告黄砂款19000元、32830元、45360元。因被告未给付货款,致涉诉。另查明:两被告于2008年4月3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欠条、婚姻登记证明等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给付货款,应承担继续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本案买卖标的物为黄砂,非个人消费品,两被告亦未举证证明黄砂欠款为被告陈八林个人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八林、肖小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彭新华货款9719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0元,减半收取111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3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俞 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陶红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