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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张学与广东银江交通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广东银江交通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739号原告:张学,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东山区。被告:广东银江交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柳展。委托代理人:张成兵,北京高朋(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学诉被告广东银江交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银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诉讼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原告于2013年3月1日入职被告处,任项目总监,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的劳动合同。被告在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每月实际向原告发放的工资数额为8000元(应发数),经双方确认的福利费签收单显示原告此期间的福利均按照试用期发放,自2013年10月起,原告的工资按照11500元每月发放。原、被告双方对以下问题存在较大争议:原告主张双方未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自入职始每月工资应为11500元,故被告应当补齐其工资差额24500元,并提交《劳动合同》予以证实。该劳动合同显示试用期一栏为空白。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应以其备案的为准。被告主张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为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试用期工资为8000元每月,转正后工资总额为11500元每月,并提交《劳动合同》及《员工转正申请表》(复印件)予以证明。上述劳动合同手写注明试用期为“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转正申请表显示“张学”申请转正的日期为2013年6月21日。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劳动合同上的试用期为被告事后所填写,而申请表非其填写,故被告不敢提交原件。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告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8400元以及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80500元。该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后,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14]1668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工资差额8400元,并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工资差额2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劳动关系的双方,其权利义务受到法律保护。首先,关于试用期的问题。因双方提交的劳动合同仅有试用期一栏不同,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中试用期一栏显示为空表,且无擦拭的痕迹,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予以采纳。而且,被告提交的员工转正申请表为复印件,证明力较弱,而其提交的其他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实际上享受试用期的福利待遇,并不能证明原告同意约定试用期。综上,本院认定双方未约定试用期,其工资应当按照正常的工作期间发放。其次,根据双方那个确认的事实可知,原告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每月均存在少发之工资差额3500元(11500-8000),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此期间的工资差额24500元(3500×7)。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东银江交通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张学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工资差额2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广东银江交通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亮亮人民陪审员  邹允洪人民陪审员  张黛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金馨王嘉蔚本判决书于年月日送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