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执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韦祖最与吴志气、吴生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祖最,吴志气,吴生文,覃芳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三执字第85号申请执行人韦祖最。被执行人吴志气。被执行人吴生文。被执行人覃芳林。本院在执行韦祖最申请执行吴志气、吴生文、覃芳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根据2014年3月13日作出的(2013)三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6月4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吴志气、覃芳林已自觉履行它案,被执行人吴志气、覃芳林、吴生文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三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未自觉按其保证履行完毕或者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三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超审判员 唐勇鸣审判员 杨贵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