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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二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李进学、徐兵联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李进学,徐兵联,王秀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123号原告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鸾庭,联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军波,公司职员。被告李进学,新乐市杜固镇南累头村。被告徐兵联。被告王秀欣。原告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李进学、徐兵联、王秀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进学、徐兵联、王秀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进学于2012年7月31日在我联社借款10万元整,利息按季结算,月利率为11.25‰,到期日2014年7月3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李进学未能按期偿还欠款,截止现在依然结欠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其担保人徐兵联、王秀欣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进学、徐兵联、王秀欣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李进学、徐兵联、王秀欣签订了农信借字(2012)第13912012776248号《农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期限自2012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30日。第七条保证人义务:(一)保证人对借款人依据本合同约定,所发生的债务向贷款人提出连带责任保障。(三)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第八条违约责任:(一)借款人违约:1.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其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万分之1.5倍计收利息;”三被告分别在借款人、保证人处签字。另,原告与被告李进学签订的《借款借据》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25‰。被告李进学于2013年4月19日偿还利息2821元,其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进学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李进学发放贷款100000元,被告李进学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结清借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在偿还一次利息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进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利息给付应按双方合同中的约定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徐兵联、王秀欣为被告李进学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进学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徐兵联、王秀欣对该欠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进学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时间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千分之11.25计算;时间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月利率千分之11.25×1.5倍=16.875计算);二、被告徐兵联、王秀欣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进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贾亚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