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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小民初字第01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牛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1168号原告牛某,太原市建工兴时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白艳芳,山西神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山西建筑职业技术学院教师。委托代理人陈建军,山西锦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艳芳,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诉称,2003年8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是因为被告身体的原因,虽然被告进行了治疗,但没有好转,我作为女人需要子女。被告对家庭事务不闻不问,对家庭没有任何付出,所有的经济收入不知去向。被告有大男子主义,在发生吵闹时,有时拿起什么就打我,给我造成了巨大的心理恐慌。2014年11月底我离开居住的房子回到娘家居住,已经分居半年。双方共同购买位于太原市小店区白云小区15号楼2单元6层602室的房屋和家用电器,双方没有债权、债务,没有婚前财产。双方的感情已破裂,婚姻已名存实亡,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辩称,原告陈述的认识、领取结婚证时间、婚后无子女的情况属实。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在一起生活十二年,我们还有感情。原告突然提出离婚,我无法接受,身体方面的原因我认可,我可以检查身体���我没有大男子主义,也没有暴力倾向,我们有过争吵,我没有打原告,我会改正我的脾气。位于太原市小店区白云小区15号楼2单元6层602室的房屋和家中的家用电器是我们的共同财产,此外原告还购买了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无子女。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因是否离婚各执己见,调解未成。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实属难免,只要双方互相关心、互相体谅,互相理解,仍有和好的可能。虽然原告陈述双方性格不和,在家庭生活中产生一些矛盾以此说明夫���感情已破裂,但原告未提交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牛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燕第2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