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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通山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定群、原告陈开焱、原告杨光马诉被告通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登记职责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定群,陈开焱,杨光马,通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山群友种养殖专业合作社,张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通山行初字第13号原告王定群。原告陈开焱。原告杨光马。被告通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黄彦和,该局局长。第三人通山群友种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张友礼,该社经理。第三人张凡。本院在受理原告王定群、陈开焱、杨光马诉被告通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登记职责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在诉讼期间改变了被诉行政行为为由,书面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定群、陈开焱、杨光马申请撤回起诉属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定群、陈开焱、杨光马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25元,由原告王定群、陈开焱、杨光马负担。审判员  刘亚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廖清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一)申请撤诉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三)被告已经改变或者决定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