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瓦商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问忠、梁彩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问忠,梁彩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瓦商初字第00038号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良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志明,该公司职员。被告王问忠。被告梁彩红。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问忠、梁彩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闫志明、被告王问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彩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问忠于2009年7月15日在原告所属港头支行贷款40000元,约定于2010年7月10日到期,贷款年利率为12.24%。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于2012年5月4日偿还本金1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9990元及利息和罚息40060.19元(计算至2015年4月1日,此后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问忠辩称:1、借款属实,借款是给案外人刘成坤用的。2、我同意偿还借款,但应和担保人一起偿还。被告梁彩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问忠于2009年7月15日在原告所属港头支行贷款40000元,约定于2010年7月10日到期,该款由案外人刘成坤、王思刚、刘成彬、许月峰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签订《贷款凭证》以及《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主要约定,贷款年利率为12.24%,逾期不还则自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还款方式为按期归还本息。保证期间为自贷款到期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问忠于2012年5月4日偿还贷款本金10元。截至2015年4月1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39990元,利息39565.07元(小数点后两位四舍五入)未能偿还。又查明:被告王问忠、梁彩红系夫妻关系,该笔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1年12月26日,原告由原名称江苏新沂农村合作银行变更为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贷款凭证、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利息证明、商业银行更名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所属港头支行与被告王问忠签订的贷款凭证及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王问忠在约定期限内未及时偿还贷款,应承担还款付息及违约责任。因该贷款发生于被告王问忠与梁彩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梁彩红对该贷款本息也具有偿还义务。被告王问忠辩称贷款应由担保人一起偿还,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要求被告王问忠及梁彩红履行债务,并无不当。被告梁彩红未到庭,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也未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反驳证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问忠、梁彩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9990元及利息和罚息(截至2015年4月1日为39565.07元,自2015年4月2日起以3999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3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1元,减半收取901元,由被告王问忠、梁彩红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李 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薄顶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