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甬鄞商初字第2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科技支行与宁波逸高塑化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华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科技支行,宁波逸高塑化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华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倍泽贸易有限公司,汪克成,汪怡怡,张海燕,陈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甬鄞商初字第2133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科技支行。代表人:郑宣东。委托代理人:陈敏,浙江百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江丽,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逸高塑化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克成。被告:宁波华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正春。被告:宁波倍泽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琪龙。被告:汪克成,现被刑事拘留。被告:汪怡怡,无固定职业。被告:张海燕,无固定职业。被告汪怡怡、张海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健洁,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钟,无固定职业。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科技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科技支行)与被告宁波逸高塑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高公司)、宁波华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聚公司)、宁波倍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泽公司)、汪怡怡、汪克成、张海燕、陈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科技支行起诉称:2013年3月12日,原告杭州银行科技支行与被告陈钟签订了编号为145C551201300001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陈钟为被告逸高公司于2013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所有银行融资合同提供不可撤销的抵押担保,由被告陈钟以其位于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2993号1106室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沪房地闸字(2013)第0004**号]作为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余额为人民币422万元,并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3月29日,原告杭州银行科技支行与被告汪克成、张海燕分别签订了编号为145C5512013000013、145C551201300001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由被告汪克成、张海燕为被告逸高公司于2013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9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所有银行融资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包括主合同所发生的垫款)、利息、复息、罚息、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最高融资余额均为人民币2200万元,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月2日,原告杭州银行科技支行与被告汪怡怡签订了编号为145C5522014000021、145C552201400002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由被告汪怡怡为被告逸高公司于2014年1月2日至2017年1月2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所有银行融资合同提供不可撤销的抵押担保,由被告汪怡怡以其位于宁波市海曙区新典路536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甬海段私字第××号)及位于宁波市海曙区新典路536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甬海段私字第××号)作为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余额分别为人民币1405000元、1255000元,并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月2日,原告杭州银行科技支行与被告倍泽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45C552201400002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倍泽公司为被告逸高公司于2014年1月2日至2016年1月2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所有银行融资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包括主合同所发生的垫款)、利息、复息、罚息、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最高融资余额为人民币2640万元,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华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45C552201400002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华聚公司为被告逸高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10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所有银行融资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包括主合同所发生的垫款)、利息、复息、罚息、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最高融资余额为人民币2640万元,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基于上述授信担保条件,被告逸高公司于2014年7、8月份向原告申请发放了五笔贷款和申请开立了五份远期信用证。五笔贷款具体如下:1.2014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逸高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45C161201400023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逸高公司向原告借款313038欧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8953‰,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加收50%确定;2.2014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逸高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45C161201400024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逸高公司向原告借款334496.25美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9452‰,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加收50%确定;3.2014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逸高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45C161201400025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逸高公司向原告借款267597美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9452‰,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加收50%确定;4.2014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逸高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45C161201400026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逸高公司向原告借款267957美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9452‰,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加收50%确定;5.2014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逸高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45C161201400027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逸高公司向原告借款334496.25美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9452‰,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加收50%确定。上述五份《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逸高公司发放了贷款。上述五笔贷款的用途均为进口押汇,信用证编号分别为LC061493120164、LC061493120182、LC061493120183、LC061493120184、LC061493120185。借款到期后,被告逸高公司未偿付借款本息,共拖欠借款本金1204546.50美元、313038欧元及相应利息、罚息。五份远期信用证具体如下:1.2014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逸高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45C552201400032的《减免开证保证金合同》一份,约定开证金额为145800美元,开证保证金为人民币138000元,后原告按约开立了LC061493120192号远期信用证;2.2014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逸高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45C552201400033的《减免开证保证金合同》一份,约定开证金额为174960美元,开证保证金为人民币166000元,后原告按约开立了LC061493120189号远期信用证;3.2014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逸高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45C552201400034的《减免开证保证金合同》一份,约定开证金额为387562.50美元,开证保证金为人民币367000元,后原告按约开立了LC061493120191号远期信用证;4.2014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逸高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45C552201400035的《减免开证保证金合同》一份,约定开证金额为413400美元,开证保证金为人民币391000元,后原告按约开立了LC061493120188号远期信用证;5.2014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逸高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45C552201400036的《减免开证保证金合同》一份,约定开证金额为472230美元,开证保证金为人民币447000元,后原告按约开立了LC061493120190号远期信用证。垫款利率均约定为日万分之二点一。上述五份信用证的收款人均为(JN)MAPLEXUINTERNATIONALCO,期限均为90天,承兑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2日。被告逸高公司未在承兑到期日前将信用证项下款项足额存入在原告处开立的银行账户,原告在扣除开证保证金及利息后,共为被告逸高公司垫款1348577.50美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逸高公司返还杭州银行科技支行信用证垫款本金1348577.50美元,并支付利息1416美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6日,后续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逸高公司返还杭州银行科技支行借款本金1204546.50美元、313038欧元,并支付利息16694.27美元、5202.71欧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6日,后续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逸高公司支付杭州银行科技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79000元;四、杭州银行科技支行有权就汪怡怡提供抵押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新典路536号、的两套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五、杭州银行科技支行有权就陈钟提供抵押的位于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2993号1106室的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六、华聚公司、倍泽公司、汪克成、张海燕对逸高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汪怡怡、张海燕称逸高公司、华聚公司均系汪克成实际控制的公司,本案涉及的进口开证、进口押汇等融资业务均由汪克成实际办理,上述两公司在申请办理进口开证和押汇业务时,汪克成伪造了合同、单证等相关资料,所涉进口业务均系虚构,其行为已构成金额诈骗犯罪。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已对汪克成刑事拘留,案件正在侦查之中。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处理。本院认为: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目前以汪克成涉嫌信用证诈骗犯罪立案侦查,已确定涉案五笔贷款项下有四份信用证即编号为LC061493120182、LC061493120183、LC061493120184、LC061493120185的四份信用证涉嫌信用证诈骗犯罪,而其他案涉信用证正在侦查之中,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科技支行的起诉;二、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科技支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1006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刚人民陪审员  王锡莉人民陪审员  王秀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邓晓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