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一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1
案件名称
周立芬与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德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立芬,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德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419号原告周立芬,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李云鑫,城镇居民,平度瑞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泰顺县罗阳镇桃花园***幢*****室。法定代表人林积忠,董事长。被告张德华。原告周立芬与被告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德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立芬诉称,原告于2011年4月20日到被告承包的山东黄金矿业(鑫汇)有限公司的矿井从事扒毛和扶钻工作。2012年7月21日,原告下班在乘坐罐笼时,罐笼滑落致伤右膝韧带,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德华共同辩称,原、被告之间构成劳动关系,应先进行劳动仲裁。经查,原于2013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做出判决,确认原告于2012年7月21日受伤时与被告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判决结果不服,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判决维持我院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争议案件进入诉讼的必经前置程序。具体到本案,原告与被告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关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先由劳动仲裁部门处理按劳动争议进行仲裁。未经仲裁而直接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立芬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退还原告周立芬。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丰文代理审判员 李培亮人民陪审员 孙寿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毛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