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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1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永康市铝鑫工具有限公司与XX、朱菲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铝鑫工具有限公司,XX,朱菲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1339号原告:永康市铝鑫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儿法。委托代理人:施天荣。被告:XX。被告:朱菲娅。原告永康市铝鑫工具有限公司为与被告XX、朱菲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兆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康市铝鑫工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天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朱菲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康市铝鑫工具有限公司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金福鑫是原告申请的商标名称,虽未通过审批,但原告一直使用该商标名称。被告一长期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门。于2014年1月30日,双方经对账,截止2014年1月30日止,被告一尚有15万元的货款未予支付,被告一当日即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4年5月底前付清拖欠的货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仍无故不予支付。原告曾于2015年3月16日向永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诉。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提供货物后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二系被告一的妻子,应对被告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共同承担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4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XX未作答辩。被告朱菲娅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XX、朱菲娅的人口信息基本情况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2、于2014年1月30日由被告XX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万元,约定2014年3月20日前付5万元,2014年4月前付5万,2014年5月底前付清的事实。3、委托代理商标申请协议书、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金福鑫”商标的申请人,欠条是出具给金福鑫的事实。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12年3月1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XX与被告朱菲娅于2012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原告系“金福鑫”商标的申请人;原告与被告XX之间有各种门业务往来。2014年1月30日,被告XX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金福鑫门业货款15万元,2014年3月20日前付5万元,2014年4月前付5万元,2014年5月底前付清。到期后,被告XX未有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永康市铝鑫工具有限公司与被告XX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XX尚欠原告货款1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XX理应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被告朱菲娅与被告XX系夫妻关系,被告朱菲娅在本案诉讼期间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涉及债务为被告XX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故应认定本案货款为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菲娅负有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XX、朱菲娅支付原告永康市铝鑫工具有限公司货款15万元并赔偿损失(损失自2014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XX、朱菲娅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被告XX、朱菲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邵兆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高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