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03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秦树财与宁城县黑里河镇人民政府、宁城县交通局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树财,宁城县黑里河镇人民政府,宁城县交通局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3516号原告秦树财,男,汉族,农民。被告宁城县黑里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城县黑里河镇大营子村。法定代表人徐光辉,系镇长。委托代理人徐秀江,系宁城县司法局黑里河司法所工作人员。被告宁城县交通局。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契丹西街。法定代表人刘焕新,系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俊锴,系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树财与被告宁城县黑里河镇人民政府、宁城县交通局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宁城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刘建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树财与被告宁城县黑里河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秀江、被告宁城县交通局委托代理人刘俊锴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树财诉称,2011年8月,大营子至上拐路段修柏油路,路面拓宽,路基加高1米,把我家院墙埋了半截,原来2米多的院墙剩1米多,当时我找当地政府说找时间去看看,政府推脱了好几个月,后来说是被埋了半截,但是对墙体没有影响。一晃快三年了,路面积水对墙体的冲刷,车辆的剐蹭挤压,使墙体走形严重,几近坍塌,墙体已倾斜30公分。我找政府,政府说是交通局的事,找交通局,交通局又说是政府的事,推来推去,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对损坏墙体恢复原状。被告宁城县黑里河镇人民政府辩称:一、黑里河政府不是该路的设计、审批和施工单位,不应负有任何责任;二、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说墙体走形严重、几近坍塌的原因是路面积水,但是该路段因地势原因很难形成积水,原告所诉的路面积水的冲刷不存在,至于原告所说的车辆的剐蹭挤压,那应当是谁剐蹭挤压谁负责,与被告无关;三、修路是在2011年,而原告的墙体在2007年就已经损坏,当时原告就找过政府;四、大上线上拐路段是村级路,路基加高及路面拓宽与宁城县黑里河镇人民政府无关;五、原告临公路的北院墙和不临公路的西院墙破损程度一致,因此原告墙体的损坏与墙的材质、年限及维护有关,与修路无关。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宁城县交通局辩称,宁城县交通局对原告的墙体没有损害行为,原告所称的道路属于乡道,根据相关规定由乡级人民政府建设和养护,因此应当驳回原告对宁城县交通局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房屋及院墙是原告的。被告宁城县黑里河镇人民政府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是房屋所有权证,不是宅基地使用权证,证明不了墙是原告的;被告宁城县交通局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是不是争议的墙体无法确定。2、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宁城县黑里河镇人民政府对此无异议;被告宁城县交通局质证意见为:原告秦树财与土地使用权证中的“秦树才”无法确定是同一个人。被告宁城县黑里河镇人民政府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秦树财与被告宁城县交通局的质证意见如下:1、内交发(2011)283号文件一份,证明乡级路不是由乡政府设计、审批和建造。原告秦树财对此质证意见为:对文件无异议,侵犯我合法权益不合法;被告宁城县交通局对此无异议。2、黑里河镇交通管理站证明一份,证明大上线是国家村村通项目。原告秦树财对此质证意见为:对项目无异议,但是不能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被告宁城县交通局对此无异议。3、上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大上线是2011年8月建的。原告秦树财对此质证意见为:对文件无异议,侵犯我合法权益不合法;被告宁城县交通局对此无异议。4、孙占臣、高贺海的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墙体于2007年就损坏了。原告秦树财对此质证意见为:确实提过,但我自己已经维护过了;被告宁城县交通局对此无异议。5、照片4张,证明原告北院墙和西院墙损坏程度一致,因此原告墙体的损坏与墙体的材质、年限及维护有关,而与修公路无关;同时也证明原告的后院墙处大上线是西高东低的缓坡和南高北低的反坡处,路面不存在积水,路面也没有下陷的地方,不可能对原告的墙体形成挤压。原告秦树财对此质证意见为:对照片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的西墙没有损坏,路基垫高了1米多,我的院墙就剩下一半,南面是平地,不存在反坡,是路基垫高对我的墙体造成的挤压,下雨天车一走,水就直接溅到墙上;被告宁城县交通局对此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无法证明是道路对原告的墙体造成了侵害,道路和墙体有一尺多宽的距离,道路和墙体之间的活土来源不明,是谁培的事实不清,原告称路面有下沉,现路面没有下沉,就不可能对原告墙体造成损害。被告宁城县交通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示明,原告秦树财明确表示,对大上线修建柏油路与原告墙体走形、倾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被告宁城县黑里河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举证、认证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宁城县黑里河镇上拐村1组村民,其宅基地的后院墙与大上线村路相邻,其院墙是石基土质墙体,在2007年就已经破损,原告曾向宁城县黑里河镇人民政府提出要求永兴矿给予赔偿,因依据不足,黑里河镇人民政府未予处理。2011年8月,大上线修建柏油路,原告秦树财以大上线修路过程中垫高地基对其院墙墙体产生挤压导致墙体走形、倾斜为由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对损坏墙体恢复原状。本院认为,本案为排除妨害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原告秦树财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院墙墙体走形及倾斜与大上线修路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经本院示明,原告明确表示对此不申请司法鉴定。故原告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树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晓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