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增雨与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增雨,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人民政府,王景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平行初字第17号原告王增雨,男,1966年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昆明(原告之父),1940年出生。被告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政府。法定代表人张学兵,男,镇长。委托代理人付学军,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再宽,男。第三人王景阳,男,1949年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东艳(第三人之女),1970年出生。委托代理人胡金明(第三人之女婿),1967年出生。原告王增雨不服被告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马坊镇政府)作出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马坊镇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景阳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增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昆明,被告马坊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付学军、郭再宽,第三人王景阳的委托代理人王东艳、胡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马坊镇政府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京平马政土争决字[2014]第2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的主要内容为:原告与第三人系前后邻居,原告居北,第三人居南,原告与第三人的宅基地均系原告之祖父王×1所遗留,两人系堂叔侄关系。据原告提供的王×1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该宅基地面积为2.3亩,东西宽南宽5.2丈(16.38米),北宽5.3丈(16.67米),南北长26.5丈(83.47米),有土房8间。据此可知,原宅基地北宽南窄,呈梯形,总面积为1379平方米。据2008年1月29日现场勘测,原告之父王昆明与第三人双方所共用的宅基地南北长为95.5米,比《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的南北83.47米多近12米,总面积为1430平方米,比原宅基地的1379平方米多51平方米。其中,原告之父王昆明实际宅基地南北长46.1米,北宽15.7米,南宽15.1米,占地面积710平方米。原告王增雨实际宅基地南北长20.8米。原告三弟王×2宅基地南北长25.3米。第三人实际宅基地南北长49.4米,北宽15.1米,南宽14.06米,占地面积720平方米,比原告多10平方米。1967年,原告之父与第三人分家各自独立生活,据原告提供的原告之父王昆明与第三人王景阳的《分家单》记载,所有物资按两股均分,注明:王昆明暂时管理北边,王景阳暂时管理南边。由此可知,1967年双方已基本明确了宅基地使用范围。由第三人北侧护坡遗迹可以看出,护坡所在位置应为1967年分家时两家宅基界线的大约位置。1982年2月村里核发《林权证》,确定了各户的林权范围,据王昆明《林权证》记载,其长48.7米,宽15.1米,第三人未能提供。经与西大街村委会记录的1982年3月关于村民宅基记录数据进行核对,可知原告的《林权证》与记录情况一致,长度为24.35米,同时查知王景阳《林权证》记载尺寸为45米。现场测量,原告的宅基地南北尺寸为20.8米,其弟王×2的宅基地南北长25.3米,两块宅基地南北长为46.1米,比《林权证》记载尺寸少2.6米,第三人宅基地南北尺寸49.4米,比《林权证》记载尺寸多4.4米。从现场勘测数据可知,原告之父与第三人两家宅基地占地面积均与《土地房产所有证》、《林权证》记载的尺寸、面积不符。据上查明,第三人宅基地按实际使用南北长比原告宅基地实际使用南北长多3.3米,第三人实际使用面积比原告之父王昆明实际使用宅基地面积多10平方米。第三人家地势高于原告家约1米左右。马坊镇政府认为,原告之父王昆明与第三人两家自1967年分家时,双方宅基地界线的大致范围已基本明确,且在随后的年代使用过程中,第三人因地势较原告地势高及当时的使用习惯,在其北侧修建了护坡,所砌护坡依然可见,持续使用时间长且平稳,双方未发生过权属争议。1997年,王昆明家庭内部分家,原告王增雨从其父王昆明手中取得老宅南部西大街北街30号院的使用权,其南部与第三人的界线也没有发生变化。2004年第三人建后院围墙时,其北侧也没有超过此护坡,此护坡,有标志作用,此为其一。第二,按照两家分家“一家一半”的原则,以第三人北侧护坡作两家宅基地界线,两家的宅基地面积基本一致。第三,第三人的南侧原有一条东西走向过道及原1958年马坊人民公社建设的办公房磉基遗迹,其多出的10平方米应在此范围,并未挤占原告的宅基地。也未影响原告的利益。第四,因《土地房产所有证》、《林权证》记载的尺寸及面积均与实际占地不符,无从考证,故不予采纳。原告所称第三人建后墙挤占原告宅基地2.5米的证据不充分,有违两家多年使用习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马坊镇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如下:以第三人的后院墙北侧东北角向北垂直量取0.2米为A点,以后院墙西侧西北角向北垂直量取0.2米为B点,AB两点连线即为两家宅基地使用界线。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和依据,并在庭审中出示,以证明被诉处理决定合法:卷宗材料一套,具体包括:1、确权申请书;2、确权答辩书;3、《林权证》;4、分家单;5、《土地房产所有证》;6、李××出具的证明材料;7、谈话笔录;8、西大街村委会主要负责人工作记录;9、现场勘测草图;10、现场照片;11、王昆明询问笔录;12、王增雨询问笔录;13、被诉处理决定;14、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主体适格,双方发生宅基地使用权争议,原告认定第三人2004年所建北院墙侵占其宅基地缺乏证据支持,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土地管理法》、《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系被告作出被诉处理决定的法律依据。原告王增雨诉称:在(2011)平行初字第16号案件中,被告工作人员承诺于2011年底作出处理决定,故原告撤诉。后被告一直拖延至今作出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脱离历史,事实不清:第一,王昆明的《林权证》记载南北长48.7米,包括分家时未算尺寸的土护坡1.7米,宽15.1米。该数据与1982年村委会工作记录相符,在被诉处理决定书中亦认定属实,2005年4月1日,经被告工作人员核对,镇政府台账与王昆明的《林权证》记载均为48.7米,但被诉处理决定书予以否认。第三人王景阳的《林权证》南北长45米,宽15.1米,村委会底账确认属实。第二,1967年,两家宅院按南北长度分割,原北墙外有5尺护坡及后道未算丈量尺寸,以原来老院北墙以南划成南北两段取中心为分界线,宽窄前后相差1尺不补不贴。王景阳年龄小,未抓阄,王景阳先挑,有中间人李××为证。按照被诉处理决定书,第三人侵占原告宅基地2.5米,并向外延伸了0.2米。王昆明《林权证》南北长48.7米,现只剩46.1米,少2.6米。第三人王景阳《林权证》南北长45米,现成为49.4米,多4.4米,被告视而不见并找出托词。第三人宅基地比原告多出10平方米,被告称应在过道位置,系主观臆断。第三,《林权证》是原平谷县人民政府核发,具有法律效力。第四,被诉处理决定书认定“双方自1967年分家时宅基界线已基本明确,王景阳家地势高所以修建护坡”不符合事实,护坡根基石是王景阳2004年砌墙时新建,碎砖头为1967年分家时拆走砖墙后的碎砖头填槽所致。原告现住房之地基原与王景阳院相同高度,因受唐山大地震影响,1978年盖房时为保证房基稳固向下撤土1米形成现状,撤到南头时,王景阳母亲提出分界点离王景阳老房距离太近,为避免王景阳房子坍塌,未向南撤土。王景阳的北院墙系2004年9月新建,且王景阳挂线开槽时,王昆明向王景阳释明坡上有王昆明宅院范围,王景阳不承认,后村委会调解不成,镇政府不予理睬,2004年9月底10月初,王景阳强行将墙圈上。被诉处理决定书认定“护坡持续使用时间长且平稳以及双方未发生争议”与事实不符。1982年测量宅院至后期发放《林权证》,王景阳对宅院南北长45米的记录未提异议。第五,被告工作人员所称1992年《土地证》并不存在,被告故意销毁台账底案,应追究责任。被诉处理决定无合法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处理决定并责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原告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日提供下列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1、马坊镇政府工作流程,证明被告没有制止第三人施工,没有按照流程办理;2、现场勘测图,证明2008年1月29日马坊镇政府土地规划办郭再宽丈量原告与第三人两家宅院的情况,图为被告所画;3、平谷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及郭再宽书写的时间表,证明2011年5月16日,王昆明在平谷区人民法院起诉马坊镇政府不作为案撤诉的经过以及被告承诺的工作流程;4、《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所载尺寸与《林权证》不符;5、《林权证》,证明原告家应有的宅基地尺寸;6、分家单及“计开”,证明1967年王昆明与王景阳立分家单字据;7、证明材料,证明2006年分家的见证人李××证明宅院以南北长度划分,宽窄互不补偿,没抓阄,由王景阳先挑;8、证明材料,证明2013年邻居张××证明分家前后宅院地势情况;9、宅院草图及说明,证明两家的宅院情况。被告马坊镇政府辩称:第一,根据《土地管理法》、《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北京市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规定,被告具有处理个人之间土地使用权争议的职权。第二,原告认为被诉处理决定错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涉案证据,原告与第三人自1967年分家时,双方宅基地界线已经明确,后第三人因地势较原告高及当时的使用习惯,在其北侧修建护坡,所砌护坡遗留物依然可见,持续使用时间长且平稳,双方对此未发生过争议。2004第三人建后院围墙时磉基在护坡上且未超过此护坡,故此护坡遗留物是确定双方宅基地南北界线的关键证据;按照两家分家时“两股均分”原则,以第三人北侧护坡为界确认两家宅基南北使用界线,则两家宅基现使用面积基本一致。第三人的南侧原有一东西走向过道及原1958年马坊人民公社建设的办公用房遗址,其多出的10平方米不排除在此范围;原告虽提供《土地房产所有证》、《林权证》,但两份证据记载的双方宅基地尺寸与双方实际使用尺寸并不相符,以《林权证》作为确认宅基地使用权的证据缺乏法律依据。故原告认为第三人2004年建筑北院墙时侵占其南北向2.5米宽宅基地缺乏证据支持。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王景阳述称:1967年两家分家时是按照宅基地面积等分,第三人未侵占原告家宅基地,所建后院围墙在自家宅基地范围内。第三人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日提供了下列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1、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2、京平马政土争决字[2014]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3、被诉处理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被诉处理决定合法、合理。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10、12、14无异议,认为证据2表述不真实,证据11仅一名被告工作人员与王昆明谈话并记录;证据13不符合实际,应予撤销。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3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证明其本身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证据系被告在执法过程中收集,与本案有关联,证明目的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中,证据2能够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答辩书的情况,证据11相关规范性文件并未规定工作人员人数,原告所提异议不成立。被告与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不适用于本案,院墙在原告方提出确权申请时已经存在;证据2并非被告制作,系原告自己制作;证据3真实;证据4真实,但所载尺寸无证明力,现状已经发生改变;证据5真实,但《林权证》系林权使用依据,不是宅基地使用依据;证据6中的分家单真实,但“计开”页并无双方签字确认,原告未向被告提交,不予认可;证据7无异议;证据8原告未向被告提交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9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真实,但被告工作人员书写的流程图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真实,所载尺寸与《林权证》确实不一致,对此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真实,但不能证明原告家宅基地的尺寸,对此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证据6中的分家单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计开”页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证据7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8原告未向被告提交,且不能证明原告宅基地尺寸,本院不予采纳;证据9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诉处理决定合法。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但证据1、2与被诉处理决定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证明其自身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系前后邻居,原告居北,第三人居南,原告、第三人系堂叔侄关系。原告提交的王×1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坐落于北街后的房产地基亩数为2.3亩,南至街,北至道,南宽5.2丈(16.38米),北宽5.3丈(16.67米),南北长26.5丈(83.47米),有土房8间。1967年,原告之父王昆明与第三人分家,据分家单记载:“家中房屋等所有物资按两股均分,王昆明暂时管理北边,王景阳暂时管理南边。”原告提交的原平谷县人民政府于1982年颁发的户主名为王昆明的《林权证》记载长48.7米,宽15.1米。1997年,王昆明家分家,其中,原告宅基地在老宅南半部,原告之弟王×2宅基地在老宅北半部。第三人未提供《林权证》。经被告于2008年1月29日现场勘测,原告之弟王×2、原告及第三人宅基地南北总长为95.5米,比王×1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的南北长83.47米多近12米。原告的宅基地南北长20.8米,其弟王×2的宅基地南北长25.3米,两块宅基地南北总长为46.1米。第三人宅基地南北长49.4米,北宽15.1米,南宽14.06米,占地面积720平方米,比原告多10平方米。第三人家地势高于原告家约1米。因认为第三人于2004年修建的后院围墙侵占自己南北宽度为2.5米的宅基地,原告之父王昆明于2007年6月15日向被告提出确权申请书,2011年4月28日,王昆明认为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后于2011年5月16日撤诉。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京平马政土争决字[2014]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王昆明不服,向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被告于2014年4月2日作出《平谷区马坊镇政府撤销决定》,撤销上述第1号处理决定书,王昆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10月30日,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被诉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以及《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有权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宅基地使用权争议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中,第三人对被诉处理决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第三人后院围墙侵占自家宽度为2.5米的宅基地,认为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理由在于:第一,1967年,原告之父王昆明与第三人分家时,宅基地按南北长度等分,且不包括当时王昆明宅院北侧1.7米护坡的尺寸;第二,1982年县政府颁发的王昆明《林权证》记载尺寸为48.7米,该数据与1982年西大街村委会工作记录一致,且西大街村委会工作记录显示第三人《林权证》所载尺寸为45米,《林权证》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及原告之弟王×2宅基地南北总长应为48.7米。本院认为:第一,原告并未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1967年其父王昆明与第三人分家时宅院总长度或者准确的南北丈量起点,且两家宅院均已翻建,相比1967年已经发生较大变化,按照现有尺寸等分不符合常理;第二,村委会工作记录并非确定宅基地尺寸的依据,《林权证》系权利人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依据,亦非宅基地使用依据,原告依据1982年登记于其父王昆明名下的《林权证》主张其宅基地尺寸没有法律依据。故,被告根据宅基地来源、历史演变和现状情况,确定A、B两点,并将AB连线作为原告、第三人宅基地使用界线,符合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其作出的被诉处理决定并无不妥,原告所持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增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王增雨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玉洁人民陪审员 陈月莲人民陪审员 王胜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光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