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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2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国青与付志国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青,付志国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2404号原告张国青,男,蒙古族。被告付志国,男,蒙古族,。原告张国青与被告付志国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志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宁城县添翼汽车租赁行业主。2012年10月1日13时35分,被告付志国租赁原告所有的蒙DGQ3**号轿车一辆,并与原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在租赁期间超速行驶造成罚款由被告承担。被告于2012年10月2日12时05分将车还回,期间被告共先后三次超速行驶,每次均被告公安机关罚款200元,记3分。原告为此共缴纳罚款600元,处理违章买9分支出费用1200元,合计1800元,原告起诉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付志国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付志国在2012年10月1日13时35分租赁原告所有的蒙DGQ3**号轿车一辆,于2012年10月2日12时05分将车退还给业主;2、提供赤峰市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罚决定书3份,证明被告在租赁原告汽车期间共先后三次超速行驶,每次均被公安机关罚款200元,记3分,原告为处理被告的违章行为共缴纳罚款600元,记9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以上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付志国于2012年10月1日13时35分租赁原告所有的蒙DGQ3**号轿车一辆,并与原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在租赁期间超速行驶造成罚款由被告承担。被告于2012年10月2日12时05分将车还回,期间被告共先后三次超速行驶,每次均被告公安机关罚款200元,记3分。原告为此共缴纳罚款600元,处理违章买9分支出费用1200元,合计1800元。本院认为,被告付志国租用原告车辆期间,因违章被公安机关处罚600元,按合同约定理应由被告承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因处理违章买9分支出费用1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志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国青违章罚款600元;二、驳回原告张国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付志国负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张国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娟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