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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行民一初字第00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花颢轩与范京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颢轩,范京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行民一初字第00990号原告花颢轩,行唐县龙州镇西羊同村人,行唐县实验小学学生。法定代理人钱占华,行唐县龙州镇西羊同村人,教师。委托代理人花振江,行唐县龙州镇西羊同村人。被告范京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责人丁萍,该公司总经理。身份证号1301041965********。组织机构代码:××。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委托代理人米娜,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花颢轩与被告范京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作出裁定书查封了范京颜驾驶的车辆。后范京颜提供反担保,本院作出裁定书,依法解除了对范京颜驾驶的车辆的查封。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趁心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颢轩的委托代理人华振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京颜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花颢轩诉称,2014年12月19日12时,范京颜驾驶冀A×××××小型面包车沿行唐县永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龙洲大街交叉口处时,与原告花颢轩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范京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花颢轩负次要责任。范京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补课费等损失10036元。原告花颢轩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花颢轩的户口本。2、2014年12月26日,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行公交认字(2014)第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是2014年12月19日12时,范京颜驾驶冀A×××××小型面包车沿行唐县永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龙洲大街交叉口处时,与沿龙洲大街由西向东右转弯行驶花颢轩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花颢轩受伤的交通事故。行唐县交警大队以范京颜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花颢轩未满12周岁驾驶自行车上路行驶为由,认定范京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花颢轩负次要责任。3、行唐县龙州镇西羊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华振江是花颢轩的爷爷,花林是花颢轩的叔叔。4、天津惠德汽车进气系统有限公司与花林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花林是该公司的职工。5、天津惠德汽车进气系统有限公司出具的花林2014年9、10、11月份工资表一份。花林2014年9、10、11月份工资分别为5628.83元、5393.03元、5168.03元。证明一份,内容是花林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月2日请事假,扣除工资3493.35元。请假条一份。事由是侄儿交通事故回家探望。证明一份,内容是花林的工资情况及纳税情况。6、天津市西青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2014年花林税收完税证明一份。7、冀A×××××小型面包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17日。8、行唐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花颢轩的伤情为1、左臀部软组织挫伤;左外踝部皮肤擦伤。出院医嘱为:出院后继续药物治疗,有不适随时来诊。9、原告花颢轩在行唐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单据一张,住院费877.08元,住院时间为2014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30日,住院时间为11天。行唐县人民医院门诊费单据3张,其中病历查阅复印费单据一张,门诊费为700元。以上医疗费共计1577.08元。复印费6.4元。7、汽油费票据2张,时间分别是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月2日。共计220元。高速公路费发票一张,金额为95元。10、北京凹凸个性教育石家庄学习中心收款收据一张,内容是一对一补课费3000元。被告范京颜没有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商业险保额5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1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其合理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取证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护理人员花林并非原告的直系亲属,由其进行护理不符合常理,我方对护理人员有异议;对护理费标准不认可,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其真实的劳动关系,工资表上仅有护理人一人的工资,并非原始工资表,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未提供工资卡流水,不能证明其收入的减少情况,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石家庄财政局最新公布的标准每日50元计算。营养费认可每日2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补课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且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并非正式发票,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提供补课合同,对其补课的事实有异议。且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原告出院后并不需要休息,应该可以返校上课,补课费并非必要、合理的损失。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以上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2月19日12时,范京颜驾驶冀A×××××小型面包车沿行唐县永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龙洲大街交叉口处时,与沿龙洲大街由西向东右转弯行驶花颢轩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花颢轩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6日,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行公交认字(2014)第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范京颜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花颢轩未满12周岁驾驶自行车上路行驶为由,认定范京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花颢轩负次要责任。被告范京颜驾驶的冀A×××××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17日。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原告花颢轩因事故受伤后到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医疗费1577.08元。伤情为1、左臀部软组织挫伤;左外踝部皮肤擦伤。出院医嘱为:出院后继续药物治疗,有不适随时来诊。住院期间由其叔叔花林护理。花林是天津惠德汽车进气系统有限公司的职工。花林2014年9、10、11月份工资分别为5628.83元、5393.03元、5168.03元。花林所在的单位出具证明称花林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月2日请事假,扣除工资3493.35元。天津市西青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2014年花林税收完税证明证实花林的纳税情况。原告对其住院期间由其叔叔护理的解释是原告的母亲系行唐县第一中学教师,当时带着一个毕业班,没有时间去陪护原告,原告的父亲在深圳,一时没有赶回来,所以不得已让原告叔叔来陪护。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其补课费,并且提供了补课费收据一张。本院认为,被告范京颜驾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花颢轩未满12周岁驾驶自行车上路行驶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范京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花颢轩负次要责任。被告范京颜对原告受到的损害具有过错,应当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但范京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险在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分担。原告花颢轩的经济损失应当包括以下几项,1、医疗费1577.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元/天=1100元;3、营养费酌情认定220元。(以上三项共计2897.08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陈述的情况,可以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叔叔陪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花林在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是5396.63元,原告住院11天期间花林的收入应为1978.76元,应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978.76元;5、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00元,交通费可酌情认定200元。6、保全费100元。原告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数额为2897.08元,没有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数额为2178.76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保全费应当由被告范京颜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主张的补课费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花颢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075.84元;二、驳回原告花颢轩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主文所确定的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100元,共计125元,由被告范京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趁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会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