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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袁某与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王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1232号原告:袁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大凤,曹县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王燕),农民。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袁某与被告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兴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的代理人杨大凤,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15年农历2月16日经人介绍订婚,缴纳见面礼10万元,12000元的三金钱,订婚当晚,被告反悔,开始挑毛病,农历2月19日,经媒人多次调解,被告拒不返还彩礼及三金。要求被告依法返还彩礼款10万元及12000元的三金礼。被告辩称:彩礼是66000元,不是10万元,三金有,有戒指、手链、项链。烟是四条,酒是四箱,衣服一件。订婚时给被告4000元的改口钱。原告到被告家闹,一分钱都不给他,三金是原告赠予被告的,想还就还,要求原告赔偿名誉损失费5万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媒人董某、赵某、李某出庭作证。媒人董某证言:证人是原、被告的媒人,负责的男方,2015年农历2月16日见的面,见面礼是10万元,见面时男孩直接交给女孩了,女方给原告改口钱2000元。后来发生了矛盾。媒人赵某证言:证人是原、被告的媒人,负责的女方,2015年农历2月16日订婚,在被告家见的面,见面礼说好的是10万元,见面时男孩直接交给女孩了,还有三金,后来发生了矛盾,女孩父母都同意给这10万元,但女孩不同意,就没有解决。证人李某证言:证人是原、被告的媒人,具体见面时间记不清了,在女家见的面,见面礼是10万元,还有三金。因为房子的事不成的。经质证,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媒人董某的证言有异议,见面礼是66000元,说的是这么多,接的也是这么多,改口费是4000元。对媒人赵某的证言没有异议。对媒人李某的证言没有异议,被告说的是装修好房子再结婚。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购买“三金”的票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董某、赵某、李某是媒人,是确定他们之间彩礼数额及其他经济交往的知情人,三位证人均证实了见面时彩礼的数额10万元,并由男孩交付女孩,证人证言真实、客观、合法,其证言相互印证,本院对彩礼的数额10万元予以确认。针对本院调取的“三金”票据,原、被告均无意见,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袁某与被告王某经媒人董某、赵某、李某介绍相识,于2015年农历2月16日订婚,见面当天,按照事先约定,原告袁某给被告王某彩礼10万元,“鸳鸯”金楼K金项链、手链各一条,价值6953元,千足金镶戒指一枚,价值2791元,千足金和田玉器一件,价值2279元,及礼物、衣物。订婚后被告方给原告改口费2000元。被告主张改口费4000元,当庭未举出证据。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名誉损失费5万元,未举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原告袁某与被告王某按农村风俗订婚,见面当天王某接袁某见面礼10万元,接收了原告“鸳鸯”金楼K金项链、手链各一条,价值6953元,千足金镶戒指一枚,价值2791元,千足金和田玉器一件,价值2279元,现婚约解除,原告要求返还,应予支持。被告主张改口费4000元,原告认可2000元,被告未举出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接收的改口费为2000元,应从彩礼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款98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名誉损失费5万元,未举出证据,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返还原告袁某现金98000元;二、被告王某返还原告袁某“鸳鸯”金楼价值6953元K金项链、手链各一条,价值2791元千足金镶戒指一枚,价值2279元千足金和田玉器一件。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兴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忠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