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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园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丘天茂与卢志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天茂,卢志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园民初字第127号原告丘天茂,男,汉族,1980年4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省陆川县。委托代理人周子凡,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烟强,男,汉族,1976年5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博罗县。系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一卢志福,男,汉族,1986年7月3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和平县。被告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号太平洋保险大厦*层*****层。法定代表人余兴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武胜,男,汉族,1979年11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系被告二的员工。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丘天茂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被告卢志福赔偿原告26602.34元。(其中医疗费353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6677.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194.93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23100元、护理费3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1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述共计173204.67元,由被告二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120000元,超出部分53204.67元由被告一按事故责任50%赔偿原告26602.34元。)二、判令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三、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一卢志福、被告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16时30分许,被告一卢志福驾驶小轿车从园洲镇刘屋村方向往园洲镇供电所方向行驶,行驶至园洲镇供电所交叉路口时,与从左方道路驶来的由案外人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乘搭原告丘天茂)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322[2014]第ZB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与丘某某均各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小轿车车主为被告一,该车在被告二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东莞市石龙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18日出院,共住院30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共花去医疗费35322.5元。出院医嘱:全休半年,加强营养,一年半后入院拆内固定,后期复查治疗手术费用约一万元。2014年10月20日,原告委托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广东路通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10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致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800元。原告的户籍登记为农业户口,其需扶养的人有父亲丘某甲(1951年2月23日出生),母亲黄某某(1954年10月9日出生),儿子丘某乙(2009年1月29日出生)。原告共有兄弟姐妹5人。原告主张其自2013年3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在东莞市大岭山业诚机电设备经营部工作,平均工资为3300元,并提供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佐证。原告主张交通费、住宿费及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向丘某某主张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关赔偿责任。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与丘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且不负事故责任,其相关损失应当由被告方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东莞市石龙人民医院住院花去医疗费35322.5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2、后续治疗费。根据医嘱原告一年半后需拆内固定,后期复查治疗手术费用10000元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为300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请求营养费3000元过高,酌情支持1000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30天,期间陪护一人,护理费按当地护理人员平均收入100元/天计算为3000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月平均工资3300元,此有其提供的相应证据佐证,且未超出本地收入水平,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0340元(3300元/月÷30天×94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46677.2元(11669.3元/年×20年×20%)。8、鉴定费。原告因鉴定伤残等级花费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收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父亲的扶养年限为17年,母亲扶养年限为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计为12348.38元[8343.5元/年×(20+17)年×20%÷5人];儿子的抚养年限为13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计为10846.55元(8343.5元/年×13年×20%÷2人)。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23194.93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根据当事人事故责任及对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考虑,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1、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鉴于原告因就医确实支出该项费用,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500元。12、住宿费和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丘天茂的损失共计155834.63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该款应由被告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6512.13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39322.5元应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一负担50%的赔偿责任,即19661.25元。原告放弃向丘某某主张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关赔偿责任,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一、被告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丘天茂116512.13元。二、被告一卢志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丘天茂19661.25元。三、驳回原告丘天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6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行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邹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