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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民初字第03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仲英与沭阳梦可思服饰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英,沭阳梦可思服饰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沭民初字第03875号原告仲英,女,1982年2月7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宋东海,淮安市淮阴区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沭阳梦可思服饰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华冲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周志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绍康,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仲英诉被告沭阳梦可思服饰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英的委托代理人宋东海、被告沭阳梦可思服饰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绍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英诉称:2012年3月,原告到被告处做缝纫工,平均工资2304元按月打卡发放,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11月10日,原告因身体不适向被告请假,在村社区卫生服务站挂水治疗,后至沭阳仁慈医院、淮安市一院、南京市鼓楼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原告就本案于2013年10月8日向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沭劳人仲案字(2013)第3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16727元,驳回其他部分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7日病假工资20280元、医疗补助费27648元、医疗费28549元、双倍工资16727元、经济补偿金6912元、调档费25元,合计100141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于双倍工资16727元及调档费25元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沭阳梦可思服饰工业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原告应当先申请劳动仲裁,如对仲裁裁决不服,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在仲裁裁决作出后曾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法院驳回起诉,现仲裁裁决已经生效,且原告已经就该仲裁裁决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已经履行了给付义务,原告现以该仲裁裁决再次起诉,应当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原告仲英到被告单位做缝纫工,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参加社会保险,其工资由被告委托沭阳昆山商业银行代发。原告在被告单位上、下班时以微电脑打卡的方式考勤,考勤卡上原告最后一次上班记录是2012年11月9日,自11月10日起原告未到被告公司处上班。2012年11月27日,原告发热不退至沭阳仁慈医院、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南京市鼓楼医院治疗,医疗费由原告本人支付。2013年10月8日,原告仲英向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告支付其自2012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7日期间的病假工资20280元、医疗补助费24000元、医疗费23951.81元、双倍工资24000元及经济补偿金6000元。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沭劳人仲案字(2013)第3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1672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于2014年4月11日被本院裁定驳回起诉。后原告就该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2015年5月8日,被告向本院执行局交付执行款16727元。2014年6月16日,原告再次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自2012年3月至2014年6月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病假工资20280元,报销医疗费28549元。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沭劳人仲案字(2014)第1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现该案正在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阶段。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沭劳人仲案字(2013)第384号仲裁裁决书、(2014)沭民初字第251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款收付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间及时行使自身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了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外,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仲英因不服沭劳人仲案字(2013)第384号仲裁裁决书曾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被本院裁定驳回起诉;裁定生效后,原告已就该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交付执行款16727元。因此,沭劳人仲案字(2013)第384号仲裁裁决书,自被本院裁定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书生效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且原告已经就该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对于已经生效并具有强制执行力的仲裁裁决书,非经法定程序予以撤销,双方当事人均应当遵照履行。原告称其系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邮寄起诉状,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邮寄的起诉状应系于2014年1月13日已被本院立案审理,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仲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仲英(已免预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周 妮人民陪审员  刘宗奇人民陪审员  孙玉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玮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