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民初字第1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学广与被告大连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大连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华南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广,大连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大连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华南分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945号原告刘学广,住辽宁省庄河市。被告大连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法定代表人高福澜(GregoryStephenForan),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大连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华南分店,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负责人赵民,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迎冬,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原告刘学广与被告大连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大连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华南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迎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在大连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华南分店购买了“水泡”含气的苏打水共9瓶,净含量1升,产品执行标准为GB/T10792,条形码为6940454900089,生产日期为2014年7月10日,保质期为12个月,共花费108元。购买后通过观察原告发现,该产品生产日期2014年7月10日打印在瓶子下方,但在瓶子上方还有一个生产日期2013年11月1日的字样,有擦试痕迹。后原告通过12331全国举报热线,举报到大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经大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第3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大连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华南分店,该超市称经总部调查确认,该“水泡”含气的苏打水原生产日期被供货商涂改。原告所购买的该苏打水,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大连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华南分店所查获的苏打水是同一产品,同一生产日期,同一厂家生产,条形码相同,瓶颈原生产日期都有涂改痕迹,至此原告认为二被告作为全国知名零售连锁企业,熟知食品相关法律、法规,却在《食品安全法》实施多年后,仍继续销售致使包括原告在内的消费者购买到的不能保障人身安全之食品,其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要求的产品之行为,已构成明知,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二被告1、返还原告购物款108元;2、十倍赔偿原告1080元。二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一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原告可就被告的违约行为追究违约责任,但支付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第131条规定,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并且该违约行为给其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害,故原告以涉案商品违反相关规定为由要求二被告按合同价款的十倍承担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是被告未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已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审查义务,不存在欺诈行为。首先,根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应以被告明知所售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进行销售,并使原告受到实际损害为前提。本案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明知”所售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进行销售的主观过错,且其购买商品后也无损害后果的发生,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其次,涉案商品是合法生产企业生产的产品且质量合格,被告已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审查义务,履行了形式上的食品安全审查义务。被告作为大型连锁超市,销售的商品众多,品项更是不计其数,并不可能做到对每件商品都逐一审查,且在销售该涉案商品前,被告并未得到任何权威部门的通知,也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该涉案商品是质量不合格商品,被告已尽到基本的审查义务,保障了食品的质量安全,这从质检合格报告可知。三是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而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食品安全法》属于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的侵权法律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2条之规定,违约与侵权发生竞合时,仅能择一适用,本案中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向法院提出诉讼,但原告未就被告的违约行为,所受到的损害及损害与违约行为间的因果关系等提出任何证据,故其所引用的《食品安全法》也不属于调整合同关系的法律法规。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至1月22日期间,原告刘学广在被告大连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华南分店(以下简称沃尔玛华南店)分4次购买单价为12元的“水泡”含汽的苏打水9瓶,共支出108元。购买后,原告发现上述商品的瓶身上有两个生产日期,其中一处有涂抹痕迹,遂通过12331全国举报热线,将此事举报至大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该管理局于2015年3月20日向原告刘学广出具了第(2015)3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2015年1月26日根据刘学广提供的线索,大连市食品稽查支队执法人员对大连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华南分店销售的“水泡”含汽的苏打水进行了现场调查,在该店饮用水销售区货架见诉求人举报涉及产品9瓶、库存46瓶、共计55瓶。该店提供了该批次产品的生产厂家的三证、产品的检验报告及产品采购进货台账,以上55瓶其中个别饮料在瓶口处局部(原生产日期打印处)有涂抹痕迹。经……刘学广提供相应佐证后,再次与该超市确认,超市称经总部调查确认原生产日期被供货商涂改,并打印新的生产日期。针对大连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华南分店销售“水泡”含汽的苏打水产品超过保质期的违法事实,我支队立即立案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另查,沃尔玛华南店为大连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发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涉案苏打水实物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学广与被告沃尔玛华南店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原告刘学广向被告沃尔玛华南店支付货款,被告沃尔玛华南店接受货款并交付货物,双方已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现被告沃尔玛华南店以选择的是买卖合同而非侵权法律关系,且被告沃尔玛华南店并非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为由予以抗辩,《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此赔偿金规定属惩罚性赔偿,违约之诉同样适用,并且十倍赔偿金并不以损害结果为必要条件。被告沃尔玛华南店作为商品的销售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被告沃尔玛华南店应当尽到而没有尽到法律规定的义务,向原告刘学广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构成违约。既然原告刘学广作为普通消费者都能够发现食品的生产日期系经过涂改,那么被告沃尔玛华南店作为食品销售者也理应能够及时发现,并有责任及时清理。但被告沃尔玛华南店仍然摆放并销售货架上涂改过生产日期并超过保质期的苏打水,未履行法定义务,可以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综上,被告沃尔玛华南店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刘学广向被告沃尔玛华南店主张返还购物款及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沃尔玛华南店作为被告大连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已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大连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沃尔玛华南店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一)项、第九十六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华南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学广返还货款108元;二、被告大连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华南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学广赔偿金1080元;三、被告大连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对被告大连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华南分店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大连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华南分店与大连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按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李世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