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民一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郡诉被告冯艳君、刘天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郡,冯艳君,刘天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民一初字第273号原告李郡,女,汉族,1971年1月7日生。被告冯艳君,男,汉族,1988年9月24日生。被告刘天梅,女,汉族,1966年4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冯艳君,男,汉族,1988年9月24日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责人余兴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少琼,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郡诉被告冯艳君、刘天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郡,被告冯艳君,被告刘天梅的委托代理人冯艳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少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李郡诉称:2015年3月13日12时,被告冯艳君驾驶云AQ0Z**号车辆,在龙泉路云南财经大学门口与正常行驶的原告李郡所驾驶的出租车云AT40**号车辆首尾相撞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艳君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责。后经双方协商后,被告冯艳君应按相关法律之规定赔偿给李郡出租车维修费及4天的误工费。但被告出尔反尔,拒绝赔付给原告因维修云AT40**号车辆所产生的误工费用。李郡多次向冯艳君追讨误工费用,均遭无理回绝,拒不赔付,且态度极端恶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一、由被告支付原告营运车辆误工费17307.88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艳君、刘天梅辩称:修车费当时有保险公司定损,修理费天数有异议过高。原告主张的纯收入应按照实际收入为准。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云AQOZ**号向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发生在投保期限内。原告驾驶的云AT40**出租车修理费我方已赔付1353元。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起诉的车辆损失费用不属于直接损失,我方不承担责任。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内。原告李郡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云AT40**出租车收入及支出证明,证明车辆停运损失。二、机动车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证明云AQOZ**号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责。三、云AT40**出租车租赁经营协议书,证明车辆停运损失。四、云AT40**出租车白班承包合同,证明车辆停运损失。五、快捷案件估损单,证明车辆停运损失。六、修复云AT40**出租车汽修厂证明,证明车辆维修及车辆停运损失。七、冯艳君机动车驾驶证及刘天梅行驶证,证明车辆及驾驶员合法。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冯艳君、刘天梅质证后对证据一的三性均不认可,无法核实真实性及计算标准。对证据二、三的三性认可。对证据四的三性认可,但承包合同第七条甲乙双方已约定事项。对证据五的估损单三性认可,但我方已经对车辆进行过赔偿。对证据六修理厂证明真实性无法核实,三性不认可。对证据七的行驶证、驾驶证的三性认可。本院认为,证据二、三、四、五、七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证。证据一、六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主张将在后文结合法律规定一并评述。被告冯艳君、刘天梅、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过法庭审理,本院医疗费68575元。原告提交的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财务科出具的证明载明:患者张顺贵于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3月13日期间在我院胸外科和ICU住院治疗,医疗费总计175590.99元,其中四张门诊收据共计2.4元,本院予以保护,其主张的肠内营养支持的费用不属于医疗费赔偿范围,并且本院已经在营养费部分予以保护,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尚欠医院的医疗费68590.99元,原告提交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财务科出具的证明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冯艳君驾驶云AQ0Z**号车辆在龙泉路云南财经大学门口与正常行驶的原告李郡所驾驶的出租车云AT40**号车辆首尾相撞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艳君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责。云AT40**号车于2015年3月13日晚8点至2015年3月17日早上9点在徐记修理厂修理。产生修理费1353元已经由保险公司支付完毕。被告刘天梅系云AQ0Z**号车辆所有人,被告冯艳君系该车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财产损失,其有权就此次事故给其财产造成损害产生的损失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交警部门对事故经过的描述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冯艳君承担本案10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天梅城的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因被告刘天梅在审理中未予以反驳,故本院确定被告刘天梅与被告冯艳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营运车辆误工损失费17307.88元,其提交的证据证明车辆修理时间为4天,故本院确认车辆的停运误工损失时间为4天予以保护。对于具体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昆明明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出租车收入及支出证明》中载明“两证每月(26个工作日)纯收入约合人民币11000元”,故原告4天的误工损失计算为1692.31元(11000元÷26天×4天)予以保护。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由被告冯艳君、刘天梅连带赔偿原告李郡。对于原告主张的单证收入、全班租金、保险费、四天双证误工费、起诉误工费、开庭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冯艳君、刘天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郡人民币1692.31元;二、驳回原告李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6元,由被告冯艳君、刘天梅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吴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春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