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牡行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张建中、许向东王广发、王国良与绥芬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规划管理行政许可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中,许向东,王广发,王国良,孙福德,陈继国,绥芬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绥芬河富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牡行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中,男,196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向东,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广发,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良,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审原告孙福德,男,194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热力公司退休职工。原审原告陈继国,男,1982年6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绥芬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住所地绥芬河市迎泽市场B区*楼。法定代表人张恩宏,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秦宁,女,绥芬河市绥芬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绥芬河富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绥芬河市北寒村北侧。法定代表人宋德国,男,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上诉人张建中、许向东、王广发、王国良因被上诉人绥芬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规划管理行政许可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芬河人民法院作出(2014)绥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建中、许向东、王广发、王国良,被上诉人绥芬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委托代理人秦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绥芬河富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绥芬河市人民政府绥政函(2013)120号“关于绥芬河市新兴街南、会晤路西E-11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给被告,要求被告按照规划要求认真组织实施。2014年4月3日,绥芬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绥发改发(2014)22号“关于建设绥芬河市老城区改造商都雅居项目的核准批复”同意建设绥芬河市老城区改造商都雅居项目,建设单位为第三人绥芬河富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建设地点为绥芬河市新兴街南、会晤路西,编号STG14-05地块,用地面积886.43平方米,建筑总面积7000平方米,建设住宅5300平方米,商服1200平方米,库房500平方米及附属设施。该工程地下为绥芬河市东城区供水设施改造及配水2管道工程(给水加压泵站)。2014年4月4日,绥芬河市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了用地手续,取得了绥芬河市(2014)第1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2014年4月10日,被告颁发了绥规地字第(2014)01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4年4月20日第三人委托黑龙江建工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进行绥芬河市老城区改造商都雅居项目日照分析设计工作,黑龙江建工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将该工作授权其宁安分公司进行日照分析设计工作,2014年5月15日,日照分析结果为:新建建筑后7#~10#单元二层窗口仍能满足大寒日3.0小时日照时数要求。2014年5月8日,招开了第1次规委会,会议研究同意绥芬河老城区改造商都雅居项目。2014年5月20日,黑龙江建工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报告结果进行复核,对其结果进行认定。2014年4月23日,绥芬河市消防大队对老城区改造商都雅居项目及绥芬河东城区供水设施改造及配水管道工程规划进行审批,同意规划设计方案。2014年5月28日,被告颁发了绥规建字第(2014)01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4年7月11日,牡丹江市建设工程安全技术专家论证委员会对商都雅居工程进行论证,并作出了“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技术专项施工方案专家论证报告”,报告同意修改后专项方案,同时提出存在的问题及整改意见,并要求建设工程相关责任主体应严格按照专家组论证意见组织实施。2014年7月10日,被告作出“关于党校家属楼用地和绿地的说明”,党校家属楼东侧用地使用权不属于党校家属楼用地,1998年9月17日取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批准的工程没有绿地。原告因被告规划可能降低日照时间,影响通风、消防及视觉卫生及安全等因素,在商都雅居高层规划后,居民多次上被告单位,要求纠正高层规划,2014年6月13日第三人开始施工,6月26日,市政府领导组织多个部门及党校周边小区群众召开协调会,要求停止施工。7月4日被告召开听证会。7月5日后该工程继续施工,现已主体封闭。针对被告作出的(2014)018号规划许可,原告向绥芬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绥芬河市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建设工程许可证编号(2014)018号规划许可。原告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审查后,原告的诉状不符合要求,于2014年8月4日通知原告重新书写,原告重新书写诉状后,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重新递交诉状,本院于当日受理此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系城市建筑规划管理部门,具有城市建筑用地规划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权力,被告在接到绥芬河市人民政府关于绥芬河市新兴街南、会晤路西E-11地块控性详细规划的批复后,经过了绥芬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批件,审查了第三人与绥芬河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合同,审查了第三人委托黑龙江建工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宁安分公司所作的绥芬河市老城区改造商都雅居工程对党校集资楼日照分析报告,经过了规委会讨论通过及消防部门审批,审查了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技术专项施工方案专家论证报告后,先后作出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的相关程序,对第三人所承建的绥芬河市老城区改造商都雅居工程及绥芬河市东城区供水设施改造及配水管道工程(给水加压泵站)作了详细的规划,并经过了相关部门的论证,整体规划情况符合有关规定。原告认为被告所作规划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日照,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正确处理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但被告委托黑龙江建工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宁安分公司所作的绥芬河市老城区改造商都雅居工程对党校集资楼日照分析报告确定,新建建筑后7#~10#单元二层窗口仍能满足大寒日3.0小时日照时数要求。经过绥芬河市规委会讨论通过及消防部门审批,通过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技术专项施工方案专家论证报告,第三人所承建的绥芬河市老城区改造商都雅居工程规划符合日照标准要求,符合安全技术指标。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所作规划违反了国家技术监督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联合发布的《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第5.0.2.3条和(1)款规定:条式住宅,多层之间不宜小于6米,高层与各种层数住宅之间不宜小于13米。虽然《规范》的条文说明,具体指标由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自行掌握,但从合理角度上讲《规范》规定了最小间距,但未规定最小间距为零间距,因此,商都雅居规划与党校家属楼的间距确实缺乏合理性。原告诉请提出的赔偿要求,因具体请求不明确,本院在庭审中要求原告明确要求赔偿的具体数额,原告未有明确赔偿金额,也未提供相应损失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在本案中无法认定。综上,对被告所作出的规划许可,整体情况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条件,在规划的楼层对相邻关系的影响上有一定的设计缺陷,两楼距离为零,降低党校住宅楼的采光时间,但符合日照时长的法定要求,且消防及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技术专项施工方案专家论证已通过,且该项目地下建设含有公益事业部分的绥芬河市东城区供水设施改造及配水管道工程(给水加压泵站),工程现已主体封闭,该规划许可如被撤销,将给国家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建中、许向东、孙福德、王广发、陈继国、王国良的诉讼请求。据此,张建中、许向东、王广发、王国良不服上诉于本院。张建中、许向东、王广发、王国良上诉称:绥芬河市人民法院判决不公,偏袒被告,不以事实为依据,不以法律为准绳作出错误的判决,被告提供证据并不能证明“商都雅居规划许可”在申报时合法,请求中级法院撤销绥芬河市人民法院(2014)绥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请求中级法院撤销《绥芬河市规划局“商都雅居”高层规划许可》追究被告因《许可》造成的一切损失和法律责任等多项请求。绥芬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辩称:一、党校家属楼南侧现状为平房和三层楼,不是原有规划秩序,该地块供热、排水未接入市政管网,周边改造已经完成,城市总体规划中该地块为居住用地;二、新建项目能够满足大寒日3小时日照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条文说明,仅针对建筑装修和城市商业活动出现的问题不降低原有的日照标准;三、贴建不影响日照、采光、通风、消防、视觉卫生等因素,原告的住宅东侧未设置窗户,牡丹江市建设工程安全技术专家论证委员会作出的安全技术专项施工方案专家论证报告,意见是该施工方案可行,不影响原告的房屋安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原告的上诉。绥芬河富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绥芬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一组证据:1.关于绥芬河市新兴街南、会晤路西E-11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批复(绥政函(2013)120号);2.关于建设绥芬河市老城区改造商都雅居项目核准批复(绥发改发(2014)22号);3.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二组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三组证据:6.对党校集资楼日照分析报告;7黑龙江省建筑建工研究院有限公司授权书;四组证据:8.供水、消防部门意见图;五组证据:9.建设用地批准书;10.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市建设规划管理审批表,关于党校集资楼用地和绿地的说明。11.规委会会议纪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六组证据:1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部分章节;13.《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部分章节第五章5.0.2.1日照标准可降低,不小于大寒日三小时标准。14.《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15.绥芬河市城市总体规划(2002-2020年);16.绥芬河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30年);17,市委党校集资楼建筑用地平面位置图;18,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技术专项施工方案专家论证报告;19.关于党校家属楼用地和绿地的说明;20.建设部1998建标94号文件。张建中、许向东、王广发、王国良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1.党校住宅楼的照片10张(彩照5张、黑白照片5张);2.相关法律、法规: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第7章“绿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第五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28条、第6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条文说明第五章第二部分视觉卫生及管线;《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4、2防火间距。绥芬河富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以上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张建中、许向东、王广发、王国良对绥芬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但对第二组证据有补充,认为企业法人资质过期。对第四组证据有补充,认为论证报告滞后于规划批件,论证没有开听证会。绥芬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对张建中、许向东、王广发、王国良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经本院庭审的举证、质证、认证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根据城乡规划法,法定的前置要件及相关规定,作出的规划许可行政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民用建筑设计通则》国家强制性标准,且该许可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和城市整体规划。故一审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请求撤销规划许可行为,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相关规定的情形。上诉人认为该工程项目有不当或瑕疵,降低日照时间、影响通风、影响视觉等,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上诉人的其他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岳春刚审判员 赵秀玲审判员 李成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慧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