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终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孟长明、孟金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崔玉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孟长明,孟金山,崔玉峰,赵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10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负责人王向阳,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春江,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长明,男,汉族,1989年5月23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金山,男,汉族,1966年6月1日生。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东洋,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玉峰,男,汉族,1969年2月12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丽,女,汉族,1967年4月15日生。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魏骞,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长明、孟金山、崔玉峰、赵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2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江、被上诉人孟长明、孟金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东洋、被上诉人崔玉峰、赵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7月31日15时许,崔玉峰驾驶豫P×××××号红旗轿车沿开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五一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五一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孟长明驾驶48二轮摩托车后乘孟金山沿开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的侧面相撞,造成孟长明、孟金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9日,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周公交认字(2014)第1401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玉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孟长明、孟金山无责任。孟长明受伤当日在周口市协和骨科医院治疗花费2932元,然后转入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0天,经诊断为左股骨转子下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左胫骨平台后缘撕脱骨等伤情,支出医疗费64196.20元。经法院委托,周口川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周口川汇司鉴所(2014)临鉴字2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孟长明因事故造成左股骨转子下骨折构成十级、右桡骨骨折十级伤残,误工期限27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孟长明支出鉴定费1900元、摄片费270元,购买膝矫形器支出2600元。事故发生前,孟长明为失地农民。孟金山受伤当日在周口市协和骨科医院治疗花费2932元,后转入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经诊断为左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花费医疗费19739.8元。孟金山购买肘部矫形器支出2600元。孟长明、孟金山二人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孟格、孟文明,二人的误工损失均为每月3300元。豫P×××××号红旗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赵丽,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承保该车的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事故发生后,崔玉峰为孟长明垫付费用60000元,为孟金山垫付费用20000元。原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首先应由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孟长明无证驾驶与本案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予以认定,崔玉峰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孟长明无证驾驶车辆,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因孟长明无证驾驶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对该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孟长明、孟金山现居住地已划分为市区,故孟长明、孟金山的各项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综上,孟长明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医疗(含矫形器)费69728.20元、住院伙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两处十级)49275.66元、误工费16568元、护理费13200元、鉴定费21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合计159441.86元。孟金山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25271.80元、住院伙补费9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误工费1840元、护理费33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合计32211.80元。以上合计191653.66元,减去崔玉峰已支付的80000元,人民财保周口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孟长明94213.66元,赔付孟金山794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崔玉峰赔偿孟长明各项赔偿款5228.20元,赔偿孟金山各项赔偿款4271.80元。判决: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孟长明各项赔偿款94213.66元,赔付原告孟金山各项赔偿款794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崔玉峰赔偿孟长明各项赔偿款5228.20元,赔偿孟金山各项赔偿款4271.80元。2、驳回原告孟长明、原告孟金山的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2020元由被告崔玉峰承担。人保财险周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承担各种费用。原审判决护理费按每天110元计算过高,没有依据。孟长明十级伤残,误工费应按照定残前一天计算,鉴定机构鉴定误工时间256天,明显过长。孟长明的交通费多判240元,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孟金山、孟长明答辩称,误工费合法,鉴定合法,上诉人有异议可申请重新鉴定。误工时间以鉴定时间为准。伙食补助和营养费列入医疗费不合理。伤残鉴定费是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告知,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崔玉峰、赵丽答辩称,原判后,又做出民事裁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用,崔玉峰、赵丽已经向孟金山、孟长明实际支付,双方之间已达成协议。请依法判决。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对承担赔偿责任并无异议,但对部分数额计算问题提出上诉。关于误工时间,原审中,孟长明申请就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作出鉴定,误工时间经鉴定为256天,原审依据鉴定结论认定误工时间并无不当。而关于孟金山的护理费,原审中提交了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工资证明、扣发工资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护理期间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审按每天110元计算有相应依据。鉴定费用是为了查明实际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原审判决由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承担适当。至于孟长明的交通费问题,原审支持数额确实超过其诉请,且孟长明、孟金山同意在原判数额中扣除240元,可以执行中予在抵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新章审判员 曹春萍审判员 金 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永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