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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港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北京首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山首港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首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唐山首港冶金炉料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港民初字第23号原告:北京首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8号楼901。法定代表人:王玉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平,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丽珊,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志义,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首港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海港开发区港民街南海宁路东。法定代表人:许福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立兴,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北京首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金公司)诉被告唐山首港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港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志义、王平(第一次开庭时出庭)、于丽珊(第二次开庭时出庭,二次开庭前原告申请变更代理人王平为于丽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首金公司诉称,2009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备件制作安装合同》及《计划外合同》,合同金额共计576万元,付款方式均为2009年12月31日之前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付款。截止2013年9月27日被告出具付款计划确认书,确认共欠原告维护费531421元;同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欠款确认书,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762599.7元。之后被告陆续还款,至今尚欠工程款及维护费共计574020.7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74020.7元;2、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利息387771.93元(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3、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维护款利息53966.88元(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4、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工程款、维护款(计574020.7元)利息;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首港公司辩称,工程款欠款数额属实,但不能给付利息。维护费在2013年12月31日已经结清。所欠工程款574020.7元,对方财务和我方财务已经核算完账务。工程结算必须经过审计后才能确定工程款数额。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设备备件制作安装合同》和《计划外项目》合同,合同执行期限均为2008年7月30日至2009年12月31日,工程地点均位于被告首港公司院内,前者合同价款为286万元(不含税),税款由被告承担,后者合同价款为290万元,两份合同均约定合同生效后七个工作日内,被告首港公司给付原告首金公司合同价款的95%,剩余款项在2009年12月31日前全部结清。此两份合同均为补签,且工程于2009年10月竣工。此后双方陆续签订《首港公司设备维护合同》等五份合同。2013年9月27日,被告首港公司向原告首金公司出具付款计划确认书:截止到2013年9月30日,首港公司欠首金公司维护款共计531421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2013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甲乙双方前期工程欠款确认书》载明:一、原、被告2009年签订《设备备件制作安装合同》,合同金额为286万元(不含税),双方最终协商按含税价3346200元进行结算,未支付金额846200元。二、原、被告2009年至2012年签订《计划外项目》等六份合同,其中《计划外项目》合同未付金额834468.4元,其他五份合同未付金额81931.3元,被告首港公司应在工程审计后支付给原告首金公司。之后被告首港公司陆续向原告首金公司支付欠款172万元(2013年11月27日支付维护合同款20万元、2013年12月31日支付维护款331421元、备件制作安装款846200元、零星合同余款81931.3元、计划外合同款240447.7元,2014年1月14日支付计划外合同款2万元)。双方均认可被告首港公司尚欠工程款共计574020.7元。另查明,唐山明信招标咨询有限公司接受首港公司委托,于2011年4月28日至2013年5月23日对首港公司计划外项目和非标件(备件)制安工程结算进行了审核,并于2013年5月23日出具报告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七份合同、付款计划确认书、前期工程欠款确认书,被告提交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原告开具的发票、付款申请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原告均已履行完毕,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付工程款数额574020.7元,双方均无异议,该未付工程款,被告首港公司主张系《计划外项目》合同所欠,且被告提交的付款申请批单亦有记载,本院予以认可。对该款的付款时间,双方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甲乙双方前期工程欠款确认书》中载明,被告首港公司应在工程审计后支付给原告首金公司。故原告首金公司主张未付工程款574020.7元及利息(自工程审计后即2013年5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设备备件制作安装合同》,被告首港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付清欠款846200元,与合同约定付款时间2009年12月31日不符,被告首港公司主张当时未做审计,不能确定工程数额,故推迟付款,但在双方2013年11月签订的《甲乙双方前期工程欠款确认书》中,双方约定该工程按照合同含税价进行结算,与审计结果没有关系,其延迟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属被告首港公司违约,原告主张该段时间欠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首金公司主张维护款利息,被告首港公司已按照付款计划确认书约定的时间将维护款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该利息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首港公司主张该案已过诉讼时效,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首港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首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74020.7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工程款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唐山首港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北京首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462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止。三、驳回原告北京首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42元,由原告北京首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由被告唐山首港冶金炉料有限公司承担89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伟华审 判 员  宣良密代理审判员  李贵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晓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