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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泉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李佳音与成都龙泉城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佳音,成都龙泉城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76号原告李佳音。法定代理人李强。委托代理人XX,四川豪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龙泉城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龙泉汽车总站二楼。法定代表人郎希武。委托代理人陈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负责人李启平,经理。委托代理人肖虹,四川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佳音与被告成都龙泉城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泉城市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龙泉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佳音的法定代理人李强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龙泉城市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骥,被告人保龙泉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佳音诉称,2011年7月24日17时20分许,被告龙泉城市公交公司的驾驶员吴海明驾驶被告龙泉城市公交公司所有的川A862**号汽车行驶至万源路街心花园路段时,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吴海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川A862**号汽车在被告人保龙泉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2年,原告曾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65620元及其它损失,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二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60000元及其它损失。后因原告后续手术难度大、无法在本地达到良好的治疗效果,原告到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11563.43元。请求判令:被告龙泉城市公交公司赔偿原告因癣痕增生挛缩畸形手术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112867.43元(已经扣除前期被告赔偿的后续医疗费60000元),赔偿原告因胫骨骨骺早闭需进行的骨骼延伸手术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在日后实际发生时予以赔偿);被告人保龙泉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龙泉城市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吴海明系被告龙泉城市公交公司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龙泉城市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川A862**号汽车在被告人保龙泉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被告人保龙泉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龙泉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属于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所鉴定的四个手术的费用,已经在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2)龙泉民初字第2号案件中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被告人保龙泉驿支公司不应再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因其胫骨骨骺早闭需进行的骨骼延伸手术后续治疗费损失,因该项损失尚未产生,可待实际产生后再处理,故在本案不应处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4日17时20分许,被告龙泉城市公交公司的驾驶员吴海明驾驶被告龙泉城市公交公司所有的川A862**号汽车行驶至万源路街心花园路段时,与行人即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2011年7月26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第11076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吴海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川A862**号汽车在被告人保龙泉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至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若干。2011年11月9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求实鉴(2011)临鉴388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情为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原告需行四项手术:1、右下肢贴骨瘢痕切除远位皮瓣带蒂转移术。2、皮瓣断蒂术。3、皮瓣移植后期修整术。4、右踝关节内翻畸形矫正术。四项手术后续治疗费共计65620元。2011年12月6日,原告曾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9790.40元(不含被告垫付部分)。2012年2月1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根据本院(2012)龙泉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的规定,被告人保龙泉驿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199941.80元(其中后续治疗费为60000元)。之后,原告于2013年8月6日至10月3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81689.52元。手术记录:原告住院期间分别于2013年11日、9月4日、9月23日行“右小腿瘢痕切除,皮瓣转移覆盖,植皮,大腿取皮或人工皮置入术”、“右小腿皮瓣断蒂、植皮、左大腿取皮术”及“右下肢扩创植皮,左大腿取皮术”等治疗。2014年5月7日至5月22日,原告再次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31125.95元。手术记录:2014年5月16日行“右侧踝上截骨”手术。原告两次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12815.47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原告腿部瘢痕增生挛缩畸形及将来因腿部胫骨骨骼延伸进行的手术项目及治疗费用与2011年7月24日的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川西南鉴(2015)临鉴字第03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原告腿部瘢痕增生挛缩畸形进行的手术项目及治疗费用与2011年7月24日的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其右胫骨远端骨骺线消失系2011年7月24日车祸所致,根据原告目前情况,其右胫骨远端骨骺线消失需进行骨骺延伸手术治疗,故该手术项目及治疗费用与2011年7月24日车祸具有因果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川求实鉴(2011)临鉴388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川西南鉴(2015)临鉴字第03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本院(2012)龙泉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及本院(2012)龙泉民初字第2号案件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公民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所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虽然吴海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其系被告龙泉城市公交公司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故应由被告龙泉城市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川A862**号汽车在被告人保龙泉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先由被告人保龙泉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龙泉城市公交公司承担,被告人保龙泉驿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人保龙泉驿支公司已经在审结的本院(2012)龙泉民初字第2号案件中赔偿原告损失199941.80元,故被告人保龙泉驿支公司还应在剩余的保险赔偿限额即420058.2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如下:虽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已经产生的医疗费等该项损失112867.43元(已经扣除前期被告赔偿原告的后续医疗费60000元),但原告已经在已审结的本院(2012)龙泉民初字第2号案件中主张过后续治疗费,而原告当时主张后续治疗费的依据是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川求实鉴(2011)临鉴388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原告需行四项手术:1、右下肢贴骨瘢痕切除远位皮瓣带蒂转移术。2、皮瓣断蒂术。3、皮瓣移植后期修整术。4、右踝关节内翻畸形矫正术。因原告提交的其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手术记录、出院诊断结论表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所行手术为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所鉴定确认的需行的四项手术,故本院确认原告已经就该项损失在本院(2012)龙泉民初字第2号案件中向二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的该项主张违反我国民事诉讼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即判决、裁定一旦发生法律效力,就具有权威性、稳定性和执行性,调解书与判决和裁定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法律不允许当事人以同一诉讼标的、同一理由再行起诉。如果当事人对生效的判决、裁定及调解书不服,可以通过再审程序解决。原告在后期治疗未进行的情况下可以选择根据鉴定报告结论主张后续治疗费或者在后期治疗进行后再就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主张权利,本案原告已经依据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向二被告主张过了权利,就不能再就与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所鉴定的手术项目相同的手术项目而实际产生的相应费用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虽然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为112815.47元,但本院认为原告目前在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所产生的所有损失被告均不应予以赔偿,故本院对原告目前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所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等损失金额无需作出评判。因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在为原告处分民事权利时,不能损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利,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65620元,其之后实际产生的医疗费大于鉴定金额,原告的监护人在本院(2012)龙泉民初字第2号案件中确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60000元,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对于二者之间的差额部分即5620元原告的监护人所作的处分无效,故本院认为被告龙泉城市公交公司应当赔偿原告5620元,该款由人保龙泉驿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如下:虽然原告主张因其胫骨骨骺早闭需进行的骨骼延伸手术后续治疗费损失,且该项损失经鉴定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但该项损失尚未产生,且无鉴定报告证明该项损失的具体金额,原告应当在该项损失实际产生后才能向被告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待该项损失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五)项、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佳音5620元;二、驳回原告李佳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2元,由被告成都龙泉城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