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湘民一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一初字第132号原告杨某某,女,198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务工。被告李某某,男,198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务工。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向兴礼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2日举行婚礼,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一同外出打工,半年后因怀孕回家休养,一直住在娘家。结婚至今,双方缺少沟通,被告对小孩生活、抚养、教育和学习没有尽一个做父亲的责任,不支付费用,因生活没有来源,只能将小孩寄养在原告父母处。原告因文化低没有技能,只能干一些粗活,勉强维持生活。现被告联系不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鉴于以上情况,原告诉至法院申请离婚,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双方离婚;2、共同财产分割;3、小孩抚养权归原告,由被告出抚养费。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实,婚后两人感情很好,相敬如宾,且共同生育了一个儿子。由于种田收入不高,被告和原告商量,由被告到长沙打工,原告照顾家里,多年来被告收入均交给了原告,被告一直以家庭为重,是位合格的丈夫和父亲,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小孩,原告还应承担家庭债务。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2月10日在湘阴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1月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杨。原告生育后在家带小孩,被告外出务工,两人聚少离多。因缺乏沟通,两人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和经过,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结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小孩,已建立了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对夫妻关系带来不利的影响,但原告要求离婚,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加之被告和好夫妻关系愿望强烈,且小孩年幼正是需要父母关爱之时,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增进感情的交流,双方和好夫妻关系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某请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向兴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林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