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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章大胜、陈兆花等与刘闻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大胜,陈兆花,刘闻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66号原告:章大胜,男,1948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原告:陈兆花,女,1962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刚,江西华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闻,男,1983年4月24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原告章大胜、陈兆花诉被告刘闻相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大胜、陈兆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刚,被告刘闻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大胜、陈兆花诉称,2014年9月3日,原告购买南昌市西湖区沿江中大道288号皇冠国际花园T4栋2单元1402室与被告刘闻相邻,原告购房后发现被告刘闻在原告的房屋南面窗前安装了一台空气能热水器主机和储水箱,致使原告的窗户难以开关,而且致使原告的空气能热水器无处安装。为此,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刘闻立即将其占据原告窗前安装的空气能热水器主机和储水箱拆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房屋所有权证,证明与被告刘闻是相邻关系;证据三、照片三张,证明被告刘闻侵犯原告相邻权;证据四、原房主李国春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对被告刘闻安装的热水器并不知情。被告刘闻辩称,1、其摆放空气能热水器的位置是公共位置,其他人都是共同摆放的;2、其在2011年装修前和原房东沟通过,询问过原隔壁邻居的意见;3、同意被告挪动其空气能热水器,但要保障热水器能正常使用,并保障热水器不会掉下去。被告刘闻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原告章大胜、陈兆花购买南昌市西湖区沿江中大道288号皇冠国际花园T4栋2单元1402室房屋,该房与被告刘闻所有的房屋相邻。在房屋装修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刘闻在其房屋厨房南面窗户前安装一台空气能热水器,该热水器紧邻原告厨房窗户,且高出窗台20至30厘米,致使原告厨房窗户无法完全开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及照片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所有的空气能热水器虽安装在公共位置,但由于该热水器安装过于靠近原告窗户,且高出原告窗户,影响到原告窗户开启,且影响原告厨房采光,原告诉请立即拆除被告在原告窗户前安装的热水器主机和储水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空气能热水器摆放在公共位置,在2011年装修前和原房东沟通过,询问过原隔壁邻居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空气能热水器虽摆放在公共位置,但该热水器影响到原告窗户开启,侵犯了原告相邻权。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移除其安装在原告厨房窗前的空气能热水器主机和储水箱。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闻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陈长权人民陪审员  邓兰珠人民陪审员  刘明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菊英速 录 员  谢露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