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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杨淑梅与牟明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淑梅,牟明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78号原告杨淑梅。委托代理人黄娜,系东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牟明强。原告杨淑梅与被告牟明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淑梅的委托代理人黄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明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淑梅诉称,2014年1月21日,被告牟明强在我经营的商店赊购门窗,共欠我门窗款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给我出具欠条一份,我们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1日,欠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给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门窗款人民币20,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牟明强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门窗生意,2014年1月21日,被告牟明强在原告经营的商店赊购门窗,共欠原告门窗款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1日,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门窗款人民币20,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门窗款人民币20,0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此证无异议,庭审中,法庭宣读了对被告牟明强的询问笔录,被告牟明强对欠原告门窗款人民币20,000.00元的事实认可,但无能力给付,原告对此笔录无异议。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商店赊购门窗,欠原告门窗款人民币20,0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对欠款事实认可,对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能及时将门窗款给付原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门窗款人民币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牟明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杨淑梅门窗款人民币20,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永吉审判员  尹宝明审判员  赵秀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董书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