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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融民初字第6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民初字第6553号原告陈某,女,199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江某,男,1987年11月5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住台湾地区新北市。原告陈某与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月29日在福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去台湾探亲。因原告对被告没有深入的了解,到台湾后才发现被告没有正当职业,而且还发现被告有吸毒和贩毒的行为,还带小姐出入娱乐场所,原告对被告失望至极。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原告于2013年9月份回到福清。原告回到福清后,多次电话联系被告,但被告拒绝接听电话,无法沟通。一直到2014年10月份,被告父亲到福清找原告,说被告在台湾已经结婚,并拿出被告与别的女人的结婚照给原告看,原告对被告最后一点希望也荡然无存,对被告彻底失去信心了,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子女,亦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江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双方于2013年1月29日在福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返回台湾。原告曾赴台湾探亲,但原、被告婚前缺乏婚姻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无法沟通和建立夫妻感情。原告于2013年9返回福清。原告主张,原、被告婚后无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本、户口簿、复印自福清市台湾事务办公室被告的身份证、户籍藤本及原告的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婚姻、继承、家庭……等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适用大陆法律为准据法。原、被告未经相互了解就登记结婚,缺乏婚姻感情基础。婚后,双方长期分居生活,无法建立夫妻感情,且现已失去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请求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法和好,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江某离婚。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十五日内,被告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艳娟审 判 员  陈丽云人民陪审员  杨效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俞 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