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迎民初字第2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杨悦然与太原科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孙玉宝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悦然,太原科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孙玉宝,魏明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迎民初字第2268号原告杨悦然,男,196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迎泽区。委托代理人吕银平,山西弘韬(阳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科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阳曲县黄寨镇中社村,组织机构代码证60200233-7。法定代表人孙玉宝,总经理。被告孙玉宝,男,196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被告魏明星,男,1981年3月15日出生,住山西省。原告杨悦然与被告太原科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孙玉宝、魏明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银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原科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孙玉宝、魏明星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悦然诉称,2013年5月9日,原告杨悦然与被告太原科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日至2013年8月8日。约定利息为每月15000元。上述借款由保证人孙玉宝、魏明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借款人太原科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其自有财产房屋所有权证阳字第××号房产、(集地1998)押许字第003号可抵押土地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他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人民币452500元支付借款人,其余47500元原告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借款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3月1日的利息,其余本金及利息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也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二保证人也不履行其保证责任,导致原告合法利益受到严重侵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共8个月的利息82000元(按照同期银行利率四倍计算),共计582000元;以及2014年11月1日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原科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孙玉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魏明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原告杨悦然与被告太原科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8月8日,利息为36%,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执行年利率5.4%,如违约以日按贷款本金的万分之五向借款方收取违约金。借款人按月结息。借款人太原科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房屋所有权证阳字第××号房产、(集地1998)押许字第003号土地抵押许可证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物他项登记。被告孙玉宝、魏明星在2013年5月9日分别出具了《还款保证书》,承诺为此笔借款产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等)的偿还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同日,原告杨悦然向李万奇出具《授权书》写明:委托人杨悦然因履行放款义务委托李万奇于2013年5月9日,将人民币452500元打入民生银行太原市坞城路支行孙玉宝账户。被委托人可通过现金存入或网银转帐等方式完成受托事项。2013年5月9日李万奇将人民币452500元打入民生银行太原市坞城路支行孙玉宝账户。同日,太原科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据写明:今收到杨悦然人民币五十万元整,其中转帐452500元,现金人民币47500元。审理中,杨悦然认可被告借款后曾还过135000元的利息(按三分利计算了9个月)。并陈述借款给款过程为:2013年5月份我小舅子李万奇说孙玉宝要借款50万元,我家里有些闲钱,就给了李万奇现金50万元,李万奇给我看合同后我签字,具体给款是李万奇做的,我不在场。给款人李万奇陈述给款过程与杨悦然一致。以上事实有还款保证书、授权书、抵押借款合同、打款凭证、收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杨悦然与被告太原科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在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故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13年5月9日李万奇将人民币452500元打入被告指定的民生银行太原市坞城路支行孙玉宝账户。同日,太原科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据写明:今收到杨悦然人民币五十万元整,其中转帐452500元,现金人民币47500元,结合给款过程涉及的相关人员杨悦然、李万奇对给款过程的相关事实的陈述,均可映证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太原科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未按照协议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合计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其超出部分应属无效。已归还的利息135000元应从被告应还的本息中予以扣除。被告孙玉宝、魏明星在2013年5月9日分别出具了《还款保证书》,承诺为此笔借款产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等)的偿还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止。故被告孙玉宝、魏明星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太原科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悦然本金五十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9日起息至2014年10月31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2014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注:已归还利息135000元应从上述应还的本息中予以扣除)。被告孙玉宝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魏明星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孙玉宝、魏明星对上述借款本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太原科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九千六百二十元、保全费三千四百三十元由原告杨悦然负担二千元,被告太原科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一千零五十元(此款原告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红燕人民陪审员 王爱萍人民陪审员 赵新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莉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