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刘恩昊、刘帅正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恩昊,刘帅正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恩昊。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8月7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临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泮赫,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帅正。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8月7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临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波,临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恩昊、刘帅正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振宇、代理检察员刘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恩昊及其辩护人张泮赫,被告人刘帅正及其辩护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恩昊因与尹某存有私怨,遂预谋指使被告人刘帅正抢走尹某的手机。2012年8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刘帅正在被告人刘恩昊指使下,在临朐县城南环路与铁路交叉路口东边,采用暴力手段,抢走尹某随身携带的黑色单肩背包一个,内有手机两部、化妆品等物品,涉案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均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均取得被害人尹某谅解。上述事实,有书证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办案说明、谅解书、收到条,证人刘某甲、刘某乙、赵某的证言,被害人尹某的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恩昊、刘帅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二被告人应予刑罚。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刘恩昊及其辩护人均提出的“被告人刘恩昊主观上只是想让被害人丧失对手机内存储的客户信息的掌握,并不具有非法占有挎包、手机、化妆品等物品的故意”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恩昊指使被告人刘帅正“抢”被害人的手机,为达到“抢”被害人手机的目的,进而指使被告人刘帅正抢被害人随身携带的挎包。现有证据足可证明二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抢被害人的手机等财物的主观故意。至于被告人基于何种动机而实施犯罪行为,并不影响本案的定性。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恩昊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恩昊并未指使被告人刘帅正采用暴力手段作案,对被告人刘恩昊应以指使‘抢夺’定性为宜”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恩昊指使被告人刘帅正“抢”被害人的财物,被告人刘帅正按照被告人刘恩昊的教唆,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被告人刘帅正的上述行为并未超出被告人刘恩昊的概括犯意,被告人刘恩昊应对上述行为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人刘帅正在被告人刘恩昊的指使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应定性为“抢劫”而非“抢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恩昊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涉案数额不大,对被害人未造成身体上的伤害,被告人刘恩昊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刘恩昊的行为不宜以犯罪论处”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恩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他人实施抢劫行为,系犯意的提起者,在犯罪中起组织策划作用,并对被告人刘帅正实施教唆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至于被告人刘恩昊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可作为酌定从轻量刑情节考虑。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帅正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帅正系在他人指使下被动参与犯罪,归案后积极坦白罪行,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明显,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刘帅正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帅正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依法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帅正实施的抢劫行为,系严重危害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暴力型犯罪,综合全案情况,被告人刘帅正的犯罪行为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恩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帅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高志海代理审判员 杨开顺人民陪审员 张泮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魏红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