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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民一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张拥军诉陈明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拥军,陈明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641号原告张拥军,男,汉族,1971年11月6日出生,湖南省XX县人,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委托代理人刘国江,XX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陈明辉,男,汉族,1971年1月27日出生,江西省会昌县人,住会昌县清溪乡高坑村。原告张拥军与被告陈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间,被告在南宁市良庆区团结路租赁35号楼筹建聚广和酒店,在筹建和经营过程中缺乏资金,被告向原告借款,此后陆续偿还了一部分本金和利息,余款一直未归还。2011年6月1日,经原、被告协商,双方重新立下借据,该借据载明被告借到原告385500元,借期3年,作出了还款计划,并约定若不按时还款将按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但被告不恪守承诺,未能按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据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陈明辉向原告张拥军归还借款本金385500元及借条约定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间,被告因筹建和经营酒店的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之后陆续归还了一部分借款本息。2011年6月1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所欠原告金额为385500元,借期为3年,并作出如下还款计划:2011年6月22日前支付7500元;2011年6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2011年7月30日前支付13000元,以后每月30日前支付13000元直至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1月30日支付7000元。如被告不按时还款,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付月息。之后被告未还分文,原告多次催取未果,引发本案。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借条一张、被告人口基本信息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及时归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违反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385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条的约定,因被告逾期还款,应以本金385500元为基数支付自逾期之日即2011年6月23日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自负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明辉归还原告张拥军借款本金385500元及支付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82元,由被告陈明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秋平人民陪审员  李俊杰人民陪审员  廖良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春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