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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07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刘德山与陈进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7631号原告刘德山,男,1960年11月18日出生。被告陈进秋,男,1955年8月8日出生。原告刘德山与被告陈进秋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山、被告陈进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山诉称:被告与我系同村村民,2014年5月5日晚,双方发生争执过程中,被告将我踹到在地,无法起身。报警后,被告方态度蛮横,不肯为我看病或赔偿,协商未果,后我的家属将我送至昌平区医院就医,经诊断为:打伤,腰背部软组织损伤。现因我与被告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我被打伤后一致精神萎靡不振,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379.76元;2、被告向我支付精神损失费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被告向我当面致歉。被告陈进秋辩称:我没有打原告,我踹了原告的凳子,我让原告让开他不让开,不让我出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刘德山与陈进秋系同村村民。2014年5月5日20时30分许,陈进秋在南流村大队对面的棋牌室玩麻将,21时许刘德山进入棋牌室观看同村村民徐春兰、刘彩云、陈志兵和陈进秋打麻将,后徐春兰有事出去要求刘德山代替,刘德山入座后,陈进秋外出要求刘德山起身,刘德山未起身。陈进秋用右脚踹了刘德山右上身一下,刘德山站起来打陈进秋时被他人拉住,后刘德山摔倒在地。后刘德山报警。2014年5月6日刘德山至北京市昌平区医院进行治疗,经昌平区医院诊断为:打伤、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刘德山共花费医药费1379.76元。庭审中,本院调取了昌平公安分局北流村派出所询问笔录,陈进秋在询问笔录中认可踹了刘德山右上身一脚,并同意如果刘德山有伤同意赔偿。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刘德山与陈进秋作为同村村民,因为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应采用理智的态度解决问题。刘德山主张陈进秋支付医疗费1379.76元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刘德山要求陈进秋支付精神损失费5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德山要求陈进秋当面致歉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进秋支付原告刘德山医药费一千三百七十九元七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德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陈进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于 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苗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