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何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81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85年2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信宜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信宜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1日被羁押,2015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0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志荣出庭支持公诉,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何某某与张某甲、付某某、“云南佬”(均另案处理),时分时合在中山市港口镇日先工业园、盈华百货等地多次盗窃电动车、摩托车,共价值人民币1121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15日左右,被告人何某某伙同张某甲、付某某、“云南佬”窜至中山市港口镇日先工业园,盗得被害人王某某的雅迪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300元),后逃离现场。2、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何某某又在日先工业园盗得被害人陈某某的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200元),后逃离现场。3、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何某某又在上述地点先后盗得被害人黎某的爱玛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170元)、李某的绿源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430元)、黄某某的爱玛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420元),后销赃。4、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何某某窜至港口镇盈华百货门口停车场,盗得电动车1辆(无法核价)。5、2014年12月28日,被告人何某某窜至中山市港口镇富民百货,盗得被害人吴某某的南鹰牌金茉莉电动车1辆(价格人民币1420元)。6、2014年12月中旬,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付某某、张某甲、“云南佬”在港口镇第二人民医院门口对面的停车场,盗得被害人曾某某的电动车1辆(无法核价)。7、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何某某窜至中山市港口镇盈华商场对面停车场,盗得被害人张某乙的台嘉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270元)。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被当场缴获上述赃车、作案工具等。破案后,上述赃车已发还被害人。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何某某与张某甲、付某某、“云南佬”(均另案处理),时分时合在中山市港口镇日先工业园、盈华百货等地多次盗窃电动车、摩托车,共价值人民币1121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15日左右,被告人何某某伙同张某甲、付某某、“云南佬”窜至中山市港口镇日先工业园,盗得被害人王某某的雅迪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300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2、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何某某又在日先工业园盗得被害人陈某某的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200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3、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何某某又在上述地点先后盗得被害人黎某的爱玛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170元)、李某的绿源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430元)、黄某某的爱玛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420元)。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4、2014年12月28日,被告人何某某窜至中山市港口镇富民百货,盗得被害人吴某某的南鹰牌金茉莉电动车1辆(价格人民币1420元)。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5、2014年12月中旬,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付某某、张某甲、“云南佬”在港口镇第二人民医院门口对面的停车场,盗得被害人曾某某的电动车1辆(无法核价)。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6、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何某某窜至中山市港口镇盈华商场对面停车场,盗得被害人张某乙的台嘉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270元)。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被当场缴获上述赃车、作案工具等。破案后,上述赃车已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罪行,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王某某、曾某某财物的罪行。又查明,张某甲、付某某因本案被抓获后,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不批准逮捕。2015年2月6日,中山市公安局对张某甲、付某某处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依法责令退赔。何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何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起诉书指控的第四宗事实,没有提供被害人的报案陈述,无法确定犯罪事实确实存在,本院不予认定。何某某辩称其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同案人付某某、张某甲被抓获后经查证没有犯罪事实,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只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因此何某某的行为不属于立功,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何某某退赔王某某被盗财物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元;退赔陈某某被盗财物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元;退赔黎某被盗财物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70元;退赔李某被盗财物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430元;退赔黄某某被盗财物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420元;退赔吴某某被盗财物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420元;退赔曾某某被盗电动自行车1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剑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黎姗姗沈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