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邵民初字第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徐宏山与卜贤清、李梅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宏山,卜贤清,李梅芳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邵民初字第0186号原告徐宏山。委托代理人陈久高,扬州市江都区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卜贤清。被告李梅芳。原告徐宏山诉被告卜贤清、李梅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应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宏山的委托代理人陈久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贤清、李梅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宏山诉称:原告2012年起受雇于被告卜贤清在工地干活。2013年11月1日双方经结账,被告卜贤清共欠原告工资110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卜贤清于2015年2月17日给付原告5000元,尚欠105000元未支付,因被告李梅芳与被告卜贤清系夫妻关系,上述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0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原告身份证一份;2.被告卜贤清出具的欠条一份;3、被告卜贤清与李梅芳结婚登记材料一份。被告卜贤清、李梅芳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宏山从2012年起受雇于被告卜贤清,在天津、山西、新疆等地务工。2013年11月1日双方经结账,被告卜贤清共计欠原告工资110000元整,并向原告徐宏山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欠条天津工资山西工资及新疆工资全部结清,共计欠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今欠人:卜贤清2013.11.1日”。2015年2月17日,被告卜贤清给付原告徐宏山工资5000元。另查明,被告卜贤清与李梅芳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2月26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1-3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徐宏山向被告卜贤清提供劳务后,依法有权获得劳动报酬。被告卜贤清拖欠原告徐宏山劳动报酬不付,应承担本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徐宏山要求被告卜贤清支付尚未给付的工资欠款,有被告卜贤清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卜贤清与李梅芳系夫妻关系,且该笔欠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李梅芳应当为其夫卜贤清的该笔欠款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卜贤清、李梅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宏山支付劳动报酬10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卜贤清、李梅芳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徐宏山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支行汶河分行;帐号:11×××57)。审判员 陈应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