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枞执申字第0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谢思美、谢付本、谢兰友、王社平、孙桂荣、徐征兵、凌美银、王友生、孙根明、王灵芝与安徽省海岩塑业有限公司劳动仲裁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枞执申字第00009-1号申请执行人:谢思美,男,1963年7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申请执行人:谢付本,男,1979年8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申请执行人:谢兰友,男,1964年3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申请执行人:王社平,男,1969年12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申请执行人:孙桂荣,女,1969年8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申请执行人:徐征兵,男,1969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申请执行人:凌美银,男,1972年12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申请执行人:王友生,男,1973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申请执行人:孙根明,男,1965年9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申请执行人:王灵芝,女,1969年1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执行人:安徽省海岩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法定代表人:王小红,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枞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枞劳人仲调字(2015)第010号仲裁调解书,于2015年4月20日向被执行人安徽省海岩塑业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安徽省海岩塑业有限公司自本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安徽省海岩塑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安徽省海岩塑业有限公司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安徽省海岩塑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90675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伟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章胜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