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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刑终字第00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姜×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刑终字第00399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男,45岁(1969年8月22日出生);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2年6月11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朝刑初字第7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姜×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原审被告人姜×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姜×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姜×在本院审理期间表示服从原判,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姜×撤回上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刑初字第75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永京审 判 员  王 奕代理审判员  白玉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杜海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