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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商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塔支行与宜兴市前程静电喷塑装饰有限公司、宜兴市虹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塔支行,宜兴市前程静电喷塑装饰有限公司,宜兴市虹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建国,王黎,刘建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536号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塔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巷头西路69号。负责人刘建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念、贾彬,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兴市前程静电喷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前城村。法定代表人王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建国,宜兴丰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该公司员工。被告宜兴市虹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荆溪中路8号佳佳商住楼601、602室。法定代表人胡冠平。被告王建国。被告王黎。被告刘建芬。委托代理人邹建国(受王黎、刘建芬共同委托),宜兴丰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受王黎、刘建芬共同委托)。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塔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宜兴市前程静电喷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程公司)、宜兴市虹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亚公司)、王黎、王建国、刘建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理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念、贾彬,被告前程公司、王黎、刘建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建国、王建国暨被告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虹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3年12月30日,他行向前程公司发放金额为200万元的贷款,由虹亚公司、王黎、王建国、刘建芬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前程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各保证人亦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前程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逾期罚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4%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4%在上浮50%计算),以及农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97800元;2、虹亚公司、王黎、王建国、刘建英对前程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审理中,农商行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前程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996497.64元;并支付期内欠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逾期罚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按年利率8.4%再上浮50%计算,以1996497.64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4%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4%在上浮50%计算)及律师费97800元。被告前程公司、王黎、王建国、刘建芬共同辩称:1、保证合同中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的约定系农商行提供的格式条款,未向其明确告知,应属无效,故不予认可。2、农商行主张的律师费未实际发生且过高,不予认可。被告虹亚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农商行与前程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第约定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农商行根据前程公司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前程公司提供最高余额不超过200万元的贷款。借款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和浮动幅度灵活确定,具体每笔借款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若前程公司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前程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内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前程公司承担。同日,农商行与虹亚公司、王黎、王建国、刘建芬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虹亚公司、王黎、王建国、刘建芬自愿为前程公司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在农商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200万元范围内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合同第十二条特别声明,农商行已提请保证人注意对本合同各印就条款作全面、准确的理解,并应保证人的要求做了相应的条款说明,签约各方对本合同含义认识一致。同日,农商行向前程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30日,利率为年利率8.4%。前程公司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5月20日,借款到期后仅分别于2015年3月16日、3月21日各归还本金3498.89元、3.47元。审理中,农商行自愿放弃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期间本金3.47元产生的利息。据此,农商行委托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诉至法院,并主张由此需支出的律师费978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结息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委托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纠纷的引起是前程公司未按约按时还本付息,各保证人未履行担保责任所致,责任在各被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前程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即归还本金并承担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等。现农商行自愿放弃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期间本金3.47元产生的罚息,此系农商行自行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虹亚公司、王黎、王建国、刘建芬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前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王黎、王建国、刘建芬提出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的格式条款,未向其明确告知应属无效的抗辩,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但本案争议条款即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农商行亦未依据该条款免除其责任、加重保证人责任、排除保证人主要权利,因此该条款应为有效。况且,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也已明确载明农商行已提请保证人对本合同印就各条款做了相应的说明。故王黎、王建国、刘建芬的主张无任何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且该收费标准合理,故对农商行主张的律师费978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宜兴市前程静电喷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塔支行借款本金1996497.64元、期内欠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逾期罚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按年利率8.4%再上浮50%计算,以1996497.64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4%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4%在上浮50%计算)。二、宜兴市前程静电喷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塔支行因本案需支付的律师费损失97800元。三、宜兴市虹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黎、王建国、刘建芬对宜兴市前程静电喷塑装饰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塔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62元,减半收取1293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7931元,由前程公司、虹亚公司、王黎、王建国、刘建芬负担(农商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前程公司、虹亚公司、王黎、王建国、刘建芬向其直接支付,前程公司、虹亚公司、王黎、王建国、刘建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10日内向农商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孟理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夏沈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