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00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XX诉被告何X、杨X、杨XY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何X,杨X,杨XY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00720号原告张XX,男被告何X,男被告杨X,女,系被告何X之妻。被告杨XY,男原告张XX诉被告何X、杨X、杨XY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建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被告何X、杨X、杨XY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2014年5月12日,被告何X、杨X意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半年,月息4%,被告杨XY为二人提供了担保。借款合同生效后,被告何X、杨X仅支付了4个月利息,被告杨XY支付了1个月利息。此后被告均未按照约定支付本息。逾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拖再拖,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何X、杨X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被告杨XY承担连带偿还义务。被告何X、杨X、杨XY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5月12日被告何X、杨X以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4%,借款期限半年,被告杨XY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双方商定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60000元,后被告何X向原告支付了当年四个月(6、7、8、9月)的利息,担保人垫付了一个月(10月)的利息,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和保证人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是三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何X、杨X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被告杨XY承担连带偿还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双方皆无异议。现被告何X、杨X借款已经期满,理应向被告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由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明显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故本院参照2014年5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半年期贷款基准年化利率5.6%的4倍予以调整。被告杨XY在被告何X、杨X出具的欠条上签名担保,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XY对被告何X、杨X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义务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X、杨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7840元(利息算至2015年5月12日),本息共计67840元(人民币);二、被告杨XY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XY清偿后有权向被告何X、杨X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78元,原告承担282元,被告何X、杨X承担1496元,被告杨XY对被告何X、杨X应承担的诉讼费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建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雷 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