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铜法民初字第00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孙宗发与王孝均,重庆奥园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宗发,王孝均,重庆奥园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0541号原告孙宗发,男,194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委托代理人谢全安,重庆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孝均,男,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渝北区人。被告重庆奥园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万盛大道7号附6号8-4,组织机构代码67339911-6。法定代表人李琼,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开伟,男,195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镇开发区九龙大道36号,组织机构代码90349413-6。负责人杨锦铭,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提斯,男,196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孙宗发诉被告王孝均,重庆奥园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园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綦江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明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小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明星、人民陪审员戴克明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并于2015年5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宗发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全安,被告王孝均及被告人保綦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提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奥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宗发诉称,原告系铜梁区庆隆砖厂职工。2014年3月18日,原告在庆隆砖厂修理窑车时被来砖厂拉砖的渝BLXX**号货车撞伤,造成原告胫骨骨折。原告在铜梁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28天,住院期间王孝均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的伤被评定为10级伤残。渝BLXX**车在人保綦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由王孝均挂靠于奥园公司。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医疗费2553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96元,护理费16640元,伤残赔偿金27737.6元,误工费18000元,鉴定费7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97759.89元;二、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内承担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孝均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被告垫付了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37036.29元,要求在本案中抵扣,并希望保险公司直接向被告支付。被告奥园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邮寄了答辩状。被告奥园公司答辩称,渝BLXX**号货车由该车实际车主王孝均出资购买后,于2012年3月28日将车挂靠于奥园公司,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奥园公司只协助处理相关保险理赔及该车的年审各项证件。此次事故在保险公司理赔后,其差额部分应由该车的实际车主王孝均全额承担,与奥园公司无关。奥园公司只属于代管性质,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保綦江支公司辩称,渝BLXX**号货车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属实,没有投保不计免赔。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于事故发生应当有事故认定书佐证,本案没有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认定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原告的请求过高,尤其是伤残补助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铜梁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药费收据复印件及费用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天数及治疗情况。2、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孙宗发十级伤残及产生鉴定费750元。3、证明一份,拟证明孙宗发在庆隆砖厂上班,月工资3000元。4、交通事故报案登记表一份(孙宗发申请法院调取),拟证明出事当天已报案,交警已出现场。经过开庭质证,被告人保綦江支公司及被告王孝均对原告孙宗发举示证据1、2、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王孝均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条四张,拟证明被告王孝均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垫付生活费5500元及护理费6000元费用。2、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汇总清单,拟证明被告王孝均垫付医疗费25536.29元。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孙宗发及被告人保綦江支公司对被告王孝均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奥园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运车辆挂靠合同一份,拟证明王孝均是实际车主,王孝均将渝BLXX**挂靠于奥园公司,双方对责任承担有约定。2、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车辆投保情况。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孙宗发、被告王孝均及被告人保綦江支公司对被告奥园公司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人保綦江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险投保单,拟证明渝BLXX**号货车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商业三者险条款中约定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2、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拟证明保险报案情况。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孙宗发及被告王孝均对被告人保綦江支公司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原告孙宗发举示的证据1、证据2、证据4及三被告举示的所有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经合议庭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孙宗发举示的证据3,仅有名叫胡茂华的证明人手写的证明材料,对于胡茂华的身份及是否是其亲自书写的事实,无法核实,且无其他旁证予以佐证,故对原告孙宗发举示的证据3,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孙宗发系农村居民户口,长期在重庆市铜梁区庆隆镇聚山村1组居住,时常去庆隆砖厂帮忙干活。2014年3月18日,孙宗发在庆隆砖厂帮忙修理窑车时被来砖厂拉砖的由周川驾驶的渝BLXX**号货车撞伤,造成孙宗发受伤。交警部门勘察现场后认为不属于交通事故,未出具事故认定书。随后,孙宗发被送往重医中医学院附属铜梁中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证明孙宗发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股骨内侧髁骨折,右膝内、外侧半月板二度损伤。孙宗发在铜梁中医院住院治疗128天,住院支付医疗费25536.29元,此款全由王孝均垫付。住院期间,王孝均另外垫付了生活费5500元及护理费6000元。2014年8月28日,孙宗发向重庆市铜梁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程度鉴定。2014年9月3日,重庆市铜梁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孙宗发右下肢功能丧失13%,为X级伤残(十级)。2015年1月6日,原告孙宗发起诉来院。另查明,渝BLXX**号货车在人保綦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渝BLXX**号货车实际车主为王孝均,并由王孝均挂靠于奥园公司。出事当天的驾驶员周川是王孝均雇请的员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本案中,孙宗发在庆隆砖厂正常修理窑车,周川在厂区道路行驶应当谨慎安全驾驶,周川违反机动车安全驾驶规范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关于人保公司綦江支公司辩称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结合庭审中孙宗发、王孝均的陈述,人保綦江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以及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虎峰公巡中队交通事故报案登记表,周川违反安全驾驶规范造成孙宗发受伤的事实成立,被告人保綦江支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周川是王孝均雇请的驾驶员,故应当由王孝均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本案中,事故车辆渝BLXX**号货车在人保綦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人保綦江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王孝均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该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王孝均将事故车辆BLXXXX号货车挂靠于奥园公司,因此,对应由王孝均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孙宗发要求奥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对原告孙宗发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5536.29元。此款由王孝均垫付,孙宗发及人保綦江支公司对此均无异议,并有医疗费发票加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护理费10240元。孙宗发请求支付护理费16640元,因孙宗发未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对其要求按照3000元/月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结合孙宗发的伤情,本院认为确有护理必要,依法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主张80元/天,孙宗发共住院128天,故依法主张孙宗发护理费10240元(80元/天×12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096元。孙宗发请求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096元,人保綦江支公司及王孝均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伤残赔偿金8332元。孙宗发请求支付伤残赔偿金27737.6元(25216元/年×11年×10%),因孙宗发系农村户口,且在庭审中陈述长期在重庆市铜梁区庆隆镇聚山村1组居住,时常去庆隆砖厂帮忙干活,故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因事故发生时,孙宗发已年满70周岁,结合其伤残等级,故其伤残赔偿金为8332元(8332元/年×10年×10%);(5)误工费10240元。孙宗发请求误工费18000元(3000元/月×6个月),因孙宗发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要求按照30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但孙宗发受伤客观上造成了不能工作的事实,结合庭审中孙宗发陈述长期在庆隆砖厂帮忙且出事时也正在工作,虽已年满70周岁,但存在长期打零工的事实。本院参照当地标准酌情主张80元/天,酌情主张128天,故误工费10240元(80元/天×128天);(6)鉴定费750元。原告孙宗发请求鉴定费750元,庭审中被告王孝均同意由其承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孙宗发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孙宗发伤残(程度为一处十级)且原告孙宗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对原告孙宗发在精神上产生了损害,并造成了严重后果,本院根据原告孙宗发的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25536.29元、护理费10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96元、伤残赔偿金8332元、误工费10240元、鉴定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61194.29元。人保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40812元(10000元+10240元+8332元+10240元+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15705.83元[(25536.29元-10000元+4096元)×(1-20%)],合计赔付56517.83元;被告王孝均承担鉴定费750元及商业三者险免赔的3926.46元[(25536.29元-10000元+4096元)×20%],冲抵已垫付的37036.29元(25536.29元+5500元+6000元),被告王孝均超额垫付32359.8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孙宗发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6517.83元(该款支付原告孙宗发24158元,支付被告王孝均32359.83元);二、被告王孝均、被告重庆奥园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付原告孙宗发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750元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免赔的3926.46元(已从垫付款中扣减,不需另行支付);三、驳回原告孙宗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8元,由原告孙宗发负担366元,由被告王孝均负担5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8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小东代理审判员  李明星人民陪审员  戴克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巧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