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1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余娅与齐轩俪、齐兆云身体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娅,齐轩俪,齐兆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1490号原告余娅,女,汉族,1981年2月11日生,贵州省盘县人,无业,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胡豫,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轩俪(曾用名齐玉兰),女,汉族,1978年11月12日生,甘肃省武威市人,无业,现住库尔勒市。被告齐兆云,男,汉族,1954年3月29日生,甘肃省武威市人,无业,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何嘉伦,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娅诉被告齐轩俪、齐兆云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娅的委托代理人胡豫、被告齐轩俪、被告齐兆云的委托代理人何嘉伦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娅诉称,2014年11月28日11时50分许,两被告在库尔勒市人民东路怡馨小区1607室内与原告余娅及原告余娅的朋友刘静汇因合伙投资开店的债务问题发生争执,后两被告将原告余娅殴打致伤。原告余娅的伤经库尔勒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胸部外伤:肺挫伤;2、腹部闭合性损伤;3、头部外伤:脑震荡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原告的伤情属于轻微伤。因原、被告赔偿一事协商未果。故原告余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齐轩俪、齐兆云赔偿原告余娅各项损失35956.91元(其中医疗费7198.91元、误工费5712元、护理费1496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5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齐轩俪辩称,被告齐轩俪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纠纷是因原告余娅往被告齐轩俪经营的会所门锁里面注满胶水,门锁无法打开,使得被告齐轩俪无法营业,所以,双方才发生了纠纷。实际上是因原告余娅蛮不讲理才导致原、被告肢体上的冲突。从医疗单据来看均不涉及腿部的问题,故被告齐轩俪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余娅的诉讼请求。被告齐兆云辩称,本次纠纷是因原告余娅侮辱被告齐兆云才发生的,原告余娅有一定的过错,被告齐兆云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余娅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11时50分许,在库尔勒市人民东路怡馨小区1607室内,两被告与原告余娅及原告余娅的朋友刘静汇因合伙投资开店的债务问题发生争执,后两被告将原告余娅殴打致伤。2014年11月29日,原告余娅到库尔勒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从2014年11月29日到2014年12月10日),入院时诊断为:1、胸部外伤:肺挫伤;2、腹部闭合性损伤;3、头部外伤:脑震荡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注意饮食,避免感冒,全休一个月,定期复查,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此次住院,原告余娅支付医疗费7198.91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出院证明书及医疗证明书各一份、病历一份、住院费发票一份、医疗费票据五份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依法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齐轩俪、齐兆云对原告余娅人身实施侵权行为属实,被告齐轩俪、齐兆云理应对因此给原告余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余娅主张医疗费,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余娅主张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本案对原告余娅的误工时间认定为41天;护理时间认定为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认定为11天。医疗机构���具的证明中的“注意饮食”只是医疗机构就日常饮食对患者的提醒,而不是加强营养的建议,故原告余娅主张营养费无事实依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余娅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也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余娅及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对误工费和护理费本院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95元。原告余娅伤情不足以造成原告精神损害,故原告余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共同对原告余娅实施侵害,故两被告对原告余娅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齐轩俪、齐兆云无证据证实原告余娅受伤系原告自己造成,也无证据证实原告余娅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被告齐轩俪、齐兆云认为原告余娅有过错,应由原告余娅自己承担损失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是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轩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余娅各项损失14669.82元【其中医疗费7198.91元、误工费5598.8元(49843元÷365天×41天)、护理费1502.11元(49843元÷365天×11天)、伙食补助费275元(11天×25元/天)、交通费95元】,被告齐兆云对以上原告余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9.46元,由被告齐轩俪负担142.57元,被告齐兆云对该部分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余娅自行负担206.89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钧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