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赵军平与宋海英、杨增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军平,宋海英,杨增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79号原告赵军平,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自明,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海英,女,197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杨增军,男,1981年3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赵军平与被告宋海英、杨增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军平委托代理人李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海英、杨增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军平诉称,原告经营鸡饲料生意,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期间陆续购买原告的鸡饲料,2013年2月2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二被告总计下欠原告饲料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后经原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饲料款1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海英、杨增军未作答辩。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2月2日二被告出具的欠据一份,用来证明被告宋海英、杨增军拖欠原告饲料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宋海英、杨增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审理中,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从事销售鸡饲料生意期间,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宋海英、杨增军于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期间陆续购买原告鸡饲料,双方经结算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欠据载明“今欠到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宋海英杨增军2013、2、2号”,共计拖欠原告饲料款1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饲料款1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赵军平与被告宋海英、杨增军之间经平等协商产生的鸡饲料买卖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能够证明其拖欠原告鸡饲料货款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付下欠鸡饲料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鸡饲料款1000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因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宋海英、杨增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军平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宋海英、杨增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聚川代理审判员 王 帅代理审判员 王晓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