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8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8270号原告刘某某,男,197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张某某,女,197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昌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2年12月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恋爱,2013年5月20日原被告到涪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恋爱时间短,彼此之间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因性格不和及被告不愿意给原告生育子女,致原被告不能和睦相处,经常吵嘴。一吵架,被告就离家出走,一走就是几个月。在2014年2月24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不准离婚,但现在又已经过了半年多,夫妻二人并没有和好,夫妻之间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原告特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辩称:离婚可以,但是我要拿回我的权利,我安置的30平方米房屋,还有已婚未育15个平方米房屋,超出的18平方米房屋也要分。装修费也要分,装修时家里没有钱,我就把结婚时原告应给我买衣服的钱拿去装修房子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于2014年3月离开原告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在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没有夫妻感情。另查明:2009年8月18日,以重庆市涪陵区国土资源局××分局为甲方,以刘某某为乙方签订《住房统建安置协议书》,约定乙方××镇×××村(居)××社(小组)黄某某、刘某某(户主)。乙方应享受的住房安置5人,按人均30㎡计算应安置住房面积150㎡,购房价格285元/㎡,金额为42750元等。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住房统建安置协议书、关于交付房屋钥匙的函、证明、银行卡交易查询、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不睦,双方因感情不和从2014年3月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在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没有夫妻感情,故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等一家五人的农转非安置房是在原被告结婚之前签订的《住房统建安置协议书》,故被告不属于《住房统建安置协议书》的安置人员,原告刘某某享有的安置房屋份额属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故被告要求分割安置房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昌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颜晓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