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00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王娟与吴光东、陈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娟,吴光东,陈海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0426号原告王娟,居民。被告吴光东,居民。被告陈海平,居民。原告王娟诉被告吴光东、陈海平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吴光东因生意投资周转需要,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由陈海平担保。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均未归还。现要求被告吴光东归还借款1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陈海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光东未作答辩。被告陈海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1月2日、2014年12月31日,被告吴光东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50000元、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陈海平提供担保。后原告因索款未果,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借条原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保证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其合同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吴光东欠原告王娟160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光东归还借款16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海平自愿为该16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且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其应该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光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娟借款1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陈海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45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审 判 长 宋军明人民陪审员 黄玉环人民陪审员 魏玉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程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