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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壶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郭水青与壶关县龙泉镇下内村民委员会、郎贵忠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水青,壶关县龙泉镇下内村村民委员会,郎贵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壶民初字第380号原告郭水青(又名郭水清),男,197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壶关县龙泉镇西川底村人,农民。被告壶关县龙泉镇下内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壶关县龙泉镇下内村村。法定代表人秦国栋,职务村委主任。被告郎贵忠,男,壶关县龙泉镇下内村人,现任壶关县龙泉镇下内村党支部书记。原告郭水青与被告壶关县龙泉镇下内村村民委员会(下内村村委)、郎贵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水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下内村村委、郎贵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013年夏天,被告下内村村委以其在其村上修建生态园为由,由被告郎贵忠从原告处购买青石栏杆、青石板、青石压边石等材料,合计料款22698元。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该款项,被告分两次支付原告7000元,剩余15698元一拖在拖,至今没有支付。2014年11月10日,在原告的再次索要下,被告郎贵忠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并加盖有壶关县龙泉镇下内村村民委员会印章。后经原告多次素要,被告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下内村村委支付原告材料款15698元,被告郎贵忠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下内村村委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被告郎贵忠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郎贵忠原任下内村村委主任职务。2012年和2013年,被告下内村村委在其村上修建生态园,由被告郎贵忠从原告处购买青石栏杆、青石板、青石压边石等材料,材料款合计22698元。除被告分两次支付原告材料款7000元,剩余15698元经原告多次素要,一直没有支付。2014年11月10日,在原告的再次索要下,被告郎贵忠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内容为:今欠到,郭水清石料工艺款壹万五仟陆佰玖拾捌元(15698元,总共费用贰万贰仟陆佰玖拾捌元,已支付贰次共计柒仟元,22698-7000=15698元),郎贵忠,2014年11月10日。并加盖有壶关县龙泉镇下内村村民委员会印章,注明元旦前想办法结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郭水青和被告下内村村委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郭水青已依约为被告下内村村委提供了青石栏杆、青石板、青石压边石等材料,被告下内村村委理应足额支付材料款,但至今仍欠原告郭水青材料款15698元未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所欠的剩余材料款之违约责任。被告郎贵忠购买石材是履行职务行为,应由下内村村委承担责任,郎贵忠个人不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壶关县龙泉镇下内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郭水青材料款15698元。二、被告郎贵忠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元,由被告壶关县龙泉镇下内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金红审 判 员  马建设人民陪审员  赵碧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文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