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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民一初字第00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张翠英与徐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翠英,徐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民一初字第00924号原告:张翠英,女,194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丁翔,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显旺,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兵,男,197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蔡明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晨,公司员工。原告张翠英诉被告徐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阿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翠英的委托代理人丁翔、陶显旺、被告徐兵、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翠英诉称:2013年1月17日,徐兵驾驶车牌号为皖B×××××号的小型轿车,沿芜湖县湾沚镇大建路由西向东行驶,途经至大建路粮食大库路段处时,刮擦到行人张翠英,造成张翠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兵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翠英无责任。另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兵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408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780元、护理费2600元、误工费7448元、交通费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翠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的侵权事实及事故责任;4、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并需要休养的事实;5、工作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误工损失;被告徐兵和保险公司均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徐兵未举证。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临床诊疗指南,证明原告的建休时间过长。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徐兵驾驶车牌号为皖B×××××号的小型轿车,沿芜湖县湾沚镇大建路由西向东行驶,途经至大建路粮食大库路段处时,刮擦到行人张翠英,造成张翠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张翠英受伤后,被送往芜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全身复合伤、右足背皮下血肿。出院建休1个月,随诊。本起事故经芜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兵负全部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第一、关于张翠英的诉讼请求,因张翠英住院治疗26天,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对张翠英诉讼请求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780元、护理费26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张翠英所举的证据材料和住院治疗情况,误工天数为56天,误工费标准为80元/天,误工费为448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张翠英的总损失共计为9040元;第二、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因徐兵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对张翠英的损失9040元均应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翠英各项损失904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翠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阿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杜 娟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