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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州执字第005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任广涛与XX泽、刘丽娟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广涛,XX泽,刘丽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州执字第00510-4号申请执行人任广涛,男,198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执行人XX泽,男,1974年9月6日出生,回族,阜阳市人,住阜阳市颍州区。被执行人刘丽娟,女,198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州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阜民一终字第129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5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三日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追加刘丽娟为被执行人后,被执行人刘丽娟也未履行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XX泽、刘丽娟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划拨(冻结)被执行人XX泽、刘丽娟银行存款68713元。二、该款项划拨至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开户行:徽商银行阜阳颍州支行(原阜阳分行营业部),账号:208012015035。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史昌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征 百度搜索“”